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某、帅某与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943)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
原告: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干部。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建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农民。
原告万某某、帅某为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瑜、代理审判员文广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建勋、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帅某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屈某某向二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月利息为1%。到了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屈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98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屈某某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等赚到了钱再还,并且也只能先还本金,利息有钱了自然会给。
原告万某某、帅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屈某某向二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
被告屈某某对二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并没有借二原告的钱,这是向二原告买船欠的购船款,二原告同意欠他们的钱我才买他们的船,这张借款协议是万某某与帅某在万某某的办公室写好了,念给我听的,我当时跟他们说我会先还本金,利息以后会还,他们两个都没有吭声,只是说要我尽快归还,我就说赚了钱才有钱还,并且我还跟他们说这个还款日期不能定死,他们没同意,后来说他们要上班,催着我签字,我就签了字,借款协议我也有一份。我们夫妻2013年12月19日下午在帅某的车上给了帅某30000元钱,我说是还本金,帅某没吭声,并且还说没带笔下次补条子。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万某某、帅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屈某某尽管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对其中有关利息和还款时间提出过异议,但最终是自己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屈某某受让原告万某某、帅某的船只,因不能全部支付清购船款,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万某某与帅某起草了一份借款协议,将被告屈某某所欠原告万某某、帅某的购船款181000元转化为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9日,被告屈某某支付给了原告帅某30000元现金,其余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98000元(利息11700元只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已扣除被告屈某某归还的30000元利息,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某某、帅某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帅某与被告屈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双方的签字,虽被告屈某某主张其当时不认可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方式,但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屈某某对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最终是认可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9日被告屈某某归还给原告帅某的30000元现金,被告屈某某主张是归还本金,但由于原告方不认可是归还利息,并且此时借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超过30000元,被告屈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帅某确认是归还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所支付的30000元是归还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屈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对该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万某某、帅某要求被告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欠原告万某某、帅某借款本金181000元及利息22490元(利息以本金181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止共计人民币52490元,扣除已归还的30000元,尚欠22490元,以后利息算至具体还清所有款日止),合计人民币203490元,限被告屈某某于本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合计人民币5862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胡海龙
审 判 员 孙 瑜
代理审判员 文广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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