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90)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芝。
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艳玲,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门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新。
原告惠州市某某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诚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品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电解电容,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38486元支票以支付货款,但因被告账上金额不足该支票金额被退回。除支票金额外,被告尚拖欠货款6742.37元未清偿。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拖延偿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2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登记;2.支票;3.送货单两份;4、退货单一份及采购订单两份。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解电容。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收取原告的送货单,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开具一张38486元的支票,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银行退回。除上述货款外,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分别为3689元、6056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货,退货货款价值3002.635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支票、《送货单》、《采购订单》有原件核对,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28.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未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228.37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2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共945.50元,由被告江门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晨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顺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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