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15)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赣0402刑初8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俊锋,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系被告人余某甲侄子。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系被告人余某甲侄子。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冯某某、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冯某某、余某丙及辩护人万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1日12时许,在九江市庐山区某酒店后面停车场内,被害人张某某倒车时刮蹭到被告人余某甲的轿车车门,双方因修车一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及同事彭某某与被告人余某甲用拳头相互殴打,打斗中,被告人余某甲从其车内拿出一根木棍、一把铜锁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前胸、后脑等部位。正在附近的被告人余某乙、冯某某、余某丙闻讯赶来,看到双方正在打架,被告人余某乙上前打彭某某两拳将其控制在一边,被告人余某丙按住张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冯某某按住张某某的手臂、肩膀将其放倒在地,被告人余某甲上前用木棍打张某某屁股等处。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余某甲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余某甲等人的谅解。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余某乙、冯某某、余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冯某某、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某酒店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冯某某、余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冯某某、余某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冯某某、余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被告人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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