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44)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安装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南路**号。
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陈荣,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3890.73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余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9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城区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府区公安局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车主系张某某。张某某将该车借与张某某使用,张某某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某某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2013年7月15日,王某某曾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聊东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二轮助力摩托车车损、施救费等950元,共计1095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4836.68元,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其为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施救费、停车费等1766元,共计36602.68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6月16日8时,王某某第二次在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滞留。经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时的)评定为184天;受伤后的护理时间(含二次手术时的)评定为10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拟为10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
王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7318.01元,误工费23943.92元(王某某在聊城市华安钢板仓有限公司上班,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130.1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184天),护理费16022.62元(住院期间两次共5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某某、哥哥王某某二人护理,均按农民标准110.96元/天计算,计11317.92元;出院后53天,妻子王丽燕一人护理,按农民标准110.96元/天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80%,计4704.7元),营养费2100元(70天,经鉴定30元/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30元/天)。以上共计62554.55元。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认定为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损失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单据、(2013)聊东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将该车辆借与张某某使用无过错,故王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某财险聊城公司赔偿王某某误工费23943.92元,护理费16022.6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366.54元;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7318.01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2188.0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366.5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188.0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369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庆
审 判 员 郭书星
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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