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某、卢某甲与潘某某、卢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73)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之夫。
原告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潘某某之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卢某乙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成松、李祥发,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卢某甲诉被告潘某某、卢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余靓,被告卢某乙委托代理人卢志明、李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7时48分许,柯某驾驶鄂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大棋路龙山村路段与第二被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第二被告及摩托车后座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亦受损。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及王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王某于2012年9月23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43万元和原告自行已付医疗费7万元共5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15万元,农历春节前付清余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而剩余的24万元赔偿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万元。
原告卢某某、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012年8月22日7时48分许,柯某驾驶鄂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大棋路龙山村路段与第二被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第二被告及摩托车后座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亦受损的事实;2、王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5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卢某乙辩称,调解协议书中50万元的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2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更是于法无据。被告卢某乙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该是23万元的50%即11.5万元。25万元精神赔偿金中的15万元是被告潘某某自愿承担的,不应计算在被告卢某乙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卢某乙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全部赔偿款由被告潘某某垫付。另外,被告卢某乙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被告潘某某对被告卢某乙也有赔偿义务,被告卢某乙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潘某某垫付。综上,被告卢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被告卢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0元;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10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含颅骨修补休息和护理时间);2、被告潘某某对被告卢某乙也有赔偿义务,故被告卢某乙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潘某某垫付;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卢某乙发生医疗费44259.1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乙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卢某乙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乙证据一、证据二主要系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卢某乙自身也有伤残,但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卢某乙伤残与否不影响其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7时48分许,柯某驾驶黄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B×××××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河口方向往汪仁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棋路龙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被告卢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卢某乙及摩托车后座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12年9月23日死亡。2012年9月10日,黄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柯某与被告卢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9月29日,王某的继承人即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卢某乙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潘某某、卢某乙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计43万元和原告自行已付医疗费7万元共50万元,其中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43万元根据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18万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15万元为被告潘某某自愿支付,另外10万元由被告潘某某、卢某乙共同支付,协议又约定赔偿款和精神抚慰金43万元由被告潘某某先行垫付。上述款项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15万元,农历春节前付清余款1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后余款24万元再未给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6万元,被告卢某乙未支付原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乘坐人王某受伤后死亡系柯某驾驶的鄂B×××××号车辆与被告卢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柯某与被告卢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鄂B×××××号车辆赔偿义务人应与被告卢某乙一起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潘某某愿意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原告及被告卢某乙就王某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且该调解协议系三方平等协商基础上所达成,该协议约定的赔偿费18万元系双方依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得出,精神抚慰金系两被告自愿赔偿。因生命权的无价性,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当事人就人身损害协商赔偿的数额。被告卢某乙以50万赔偿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愿赔付的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协议第一至第三条约定,对于受害方的赔偿款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第四条更明确约定“事故比例改变不影响甲乙(两被告)双方对丙方(原告)已确定的赔偿款和精神赔偿金”。由此可看,对于赔偿款50万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进行内部责任划分不应影响两被告对外向受害方即原告的连带责任承担。且即便,其中15万元系被告潘某某单方自愿赔偿,也经由三方共同确认,则余下的35万元也应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范围。现被告潘某某已赔付26万元,余款24万元亦未超过上述的35万元连带赔偿范围。至于第一条中的43万元由被告潘某某“先行垫付”的约定,仅是两被告对原告赔偿款给付方式的约定,不能改变两被告约定的赔偿款对原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卢某乙抗辩所称的其仅应对23万元中的一半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现被告潘某某在赔付26万元之后,未依约继续垫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某某依照约定赔偿余款,也有权利要求被告卢某乙对余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卢某乙抗辩所称的其也是受害人,被告潘某某应当对其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系另外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被告潘某某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在本案中主张对原告赔偿责任的免除。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卢某某、卢某甲损失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卢某乙负担19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卢某某、卢某甲垫付,故被告潘某某、卢某乙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某、卢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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