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12)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55号
原告周某仙,住广东省江门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薛景欣、张中强,均是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杰,住广东省某某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丽。
委托代理人李某柔,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仙诉被告谭某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仙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柔,谭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仙起诉称:2015年2月3日23时50分,被告1谭某杰驾驶粤JFH***号轿车(车主同为本人)从会城某某北路红歌会门口停车场起步往会城时代城后门方向行驶时与从会城某某北路往某某岗方向由周某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070592015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某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新会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0日,诊断为左踝关节严重损伤并脱位,左胫骨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多次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9796.20元(住院49162.60元门诊633.60元),住院期间请一人陪护,护理3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原告误工5个月,在会城某某万宁大药房工作,每月工资2950元,误工费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3000元,原告需一年后再支付10000元作手术取内固定物,故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周某仙是城市户口,按城市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720元。以上合共150663.6元被告1支付了6000元,被告2支付了1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134663.6元。被告2是肇事车辆保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余下赔偿,应在商业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1是肇事司机,若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被告1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位被告赔偿原告周某仙人身损害赔偿款137463.6元。(其中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优先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被告2按商业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上项未获赔偿的余额,被告1对上述未获赔偿的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杰答辩称:我支付原告周某仙医疗费6000元,挂号费、诊查费7元,检查费355元,陪护费3760元,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在2015.2.15汇入10000元到某某区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另根据条款我司按社保标准扣除支付费用和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后支付相应的费用,并且其中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生证明,拆除内固定式7000元,并非10000元,或原告可按事实发生的医疗费进行索赔;2、护理费应按80元/2400元,原告已超55岁,已达退休年龄,应提供其实际收入证明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减少;3、另误工时间也只计算到评残前一天;4、2015年最新标准30192.9元/年,并非32598.7元/年;5、营养费无医生证明,我司不予认可;6、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3时50分,被告谭某杰驾驶粤JFH***号轿车从某某区会城某某北路红歌会门口停车场起步往会城时代城后门方向行驶时,与从会城某某北路往某某岗方向由周某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谭某杰驾驶粤JFH***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保额120000元;财产保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江门市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产生门诊费362元、住院医疗费49162.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谭某杰垫付了医疗费6362元和护理费3960元。该院诊断其为1、左踝关节严重损伤并脱位。2、左胫骨内、后踝骨折。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门诊随诊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7000元。另外,事故后原告在江门市某某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33.60元(581.60元+52元)。
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3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720元。
另查明,一、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于2014年2月至事故前在某某区会城某某万宁大药房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资是2933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联、医院处方笺、伤情鉴定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表、医疗押金票据、门诊票据、护理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谭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谭某杰驾驶粤JFH***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谭某杰按事故责任赔偿。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据其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庭审核实,确认其医疗费共为50158.20元(362元+49162.60元+581.60元+52元)。
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提供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情鉴定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答辩有异议,认为应按伤情鉴定证明书上的金额计算。因伤情鉴定证明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不一致,且该项费用至今仍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陪护费200元,因被告谭某杰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0元,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鉴定费272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情鉴定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50元(2950元/月×5月),提供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情鉴定证明书、工作证明、工资表为证,被告质证的异议。原告事故前在某某区会城某某万宁大药房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资是2933.33元。从事故日2015年2月3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36天,误工费应为13297.76元(2933.33元/月÷30天×136天)。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10%),提供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等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323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事故前在某某区会城某某万宁大药房工作,月平均工资是2933.33元,其工资收入超过了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2171.90元的水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X级伤残时60岁,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
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是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有:医疗费501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720元、误工费13297.7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561.7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伤残鉴定费2720元、误工费13297.7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403.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79403.56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医疗费501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53158.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43158.20元(53158.20元-10000元)由被告谭某杰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6362元,被告谭某杰应赔偿原告36796.20元(43158.20元-6362元)。又由于粤JFH***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保险,被告谭某杰赔偿的36796.20元,并未超过商业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36796.2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6199.76元(10000元+79403.56元+36796.20元)??鄢O展镜娓兜?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6199.76元。
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仙116199.7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周某仙负担23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汝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冼金芬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