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86)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112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秀芝,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韬,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秀芝,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8月15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来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由刘某甲负责在附近放风,徐某某用自带工具将停放在*号楼*单元楼下被害人赵某某的辽GAN***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驾驶室车门撬开,将车内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将该小区*号楼附近停放的被害人杨某的辽LGG***号黑色奥迪A6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一个棕色食草堂牌钱包和人民币200元盗走。赃款被二人挥霍,赃物被刘某甲拿走。
二、2015年8月24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甲来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还是由刘某甲负责在附近放风,徐某某用自带工具将停放在该小区*号楼下被害人赵某某的辽GAN***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驾驶室车门撬开,将车里的一箱价值135元的红牛饮料盗走。将停放在*号楼*单元对面停车位上的被害人邓某的辽L*****号大众速腾牌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人民币12300元、一个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LV牌背包、一个LV牌钱包、一个LV牌手包及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将该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停放的被害人霍某某的辽LW****号红色雷克萨斯牌轿车左侧后面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把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弗莱契尔牌吉他盗走。在该小区西侧小转盘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辽LG****号黑色途观牌吉普车车门撬开,将车扶手箱内的人民币3000元和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1690元盗走。在该小区8号楼附近路边停放的被害人郭某某的辽LJ****号黑色奥迪A6L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吉他被徐某某拿走,其它赃物被刘某甲拿走。
三、2015年10月8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来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由董某某负责在附近放风,徐某某用自带工具将停放在*号楼下的被害人徐某某的辽LGK***号白色奥德赛牌商务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将车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1700元和车中间扶手箱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4元的小米牌手机盗走。在该小区*号楼*单元停车场附近停放的被害人徐某的辽L*****号黑色帕萨特牌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将车扶手内的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金色诺基亚牌手机盗走。在该小区*号楼北侧停车场停放的被害人崔某某的辽L30G**号黑色帕萨特牌轿车驾驶位车门撬开,将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在该小区8号楼附近路边停放的被害人郭某某的辽LJ****号黑色奥迪A6L轿车车门撬开,将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1850元盗走。在该小区*号楼和*号楼中间平台附近停放的被害人孙某某的辽LG***号黑色途观牌吉普车车门撬开,将车扶手内人民币900元和一个价值人民币238元的檀木手串盗走。在该小区*号楼北侧停放的被害人孙某某的辽L11G**号黑色奥迪轿车车门撬开,将车手扣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二被告人在盘锦火车站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董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杨某、邓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害人赵某某被盗人民币为2700元。
辩护人顾秀芝辩护称,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害人赵某某被盗财物应认定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害人赵某某被盗人民币为2700元。
辩护人李明辩护称,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害人赵某某被盗财物应认定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孙韬辩护称,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5日夜间至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来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由刘某甲负责在附近放风,徐某某用自带工具将停放在*号楼*单元楼下被害人赵某某的辽GAN***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驾驶室车门撬开,将车内的人民币2700元盗走;将该小区*号楼附近停放的被害人杨某的辽LGG***号黑色奥迪A6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一个棕色食草堂牌钱包和人民币200元盗走,赃款被二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的辽GAN***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驾驶室车门被撬,放在车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10000元被盗。
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号楼附近的辽LGG***号黑色奥迪A6轿车被盗,车内一个棕色食草堂牌钱包和人民币200元被盗。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中午赵某某从刘某乙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
4、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夜间,徐某某伙同刘某甲来到大洼县湖畔花园小区实施盗窃,由徐某某用其从网上购买的车钥匙将被盗车辆的车门锁打开,从车内盗取财物,由刘某甲负责放风,从其中的一辆车内盗取人民币2700元,所获赃款被分赃并挥霍。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某、刘某甲辨认指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为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徐某某与刘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犯。
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2015年8月24日夜间至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甲来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由刘某甲负责在附近放风,徐某某用自带工具将停放在该小区*号楼下被害人赵某某的辽GAN***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驾驶室车门撬开,将车里的一箱价值135元的红牛饮料盗走;将停放在*号楼*单元对面停车位上的被害人邓某的辽L*****号大众速腾牌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人民币12300元、一个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LV牌背包、一个LV牌手包及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将该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停放的被害人霍某某的辽LW0456号红色雷克萨斯牌轿车左后玻璃砸碎,将车内一把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弗莱契尔牌吉他盗走。在该小区西侧小转盘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辽LG****号黑色途观牌吉普车车门撬开,将车扶手箱内的人民币3000元和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1690元盗走。在该小区*号楼附近路边停放的被害人郭某某的辽LJ****号黑色奥迪牌A6L型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赃款被二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该小区*号楼下的辽GAN***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驾驶室车门撬开,车内的一箱的红牛饮料被盗。
2、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小区*号楼*单元对面停车位上的辽L*****号大众速腾轿车被盗,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2300元、一个LV牌的背包、一个LV牌的钱包、一个LV牌的手包及一部苹果手机被盗,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碎。
3、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的辽LW****号雷克萨斯轿车左侧后车门玻璃被砸碎,放在车内的一把弗莱契尔牌吉他被盗。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内小转盘附近的树下的辽LG****号大众途观吉普车被盗,放在车扶手箱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1690元被盗。
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号楼下的辽LJ****号奥迪A6L轿车内的人民币500被盗。
6、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某、刘某甲辨认指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为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徐某某与刘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犯。
9、大洼县价格鉴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赵某某被盗的一箱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135元,邓某被盗的一个LV牌背包价值人民币3500元、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车辆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65元,霍某某被盗的吉他价值人民币2300元、车辆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429元,孙某某被盗的檀木手串价值人民币238元。
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2015年10月8日夜间至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来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由董某某负责在附近放风,徐某某用自带工具将停放在16号楼下的被害人徐某某的辽LGK***号白色奥德赛牌商务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将车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1700元和车中间扶手箱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4元的小米牌手机盗走。在该小区*号楼*单元停车场附近停放的被害人徐某的辽L*****号黑色帕萨特牌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将车扶手内的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金色诺基亚牌手机盗走。在该小区*号楼北侧停车场停放的被害人崔某某的辽L30G**号黑色帕萨特牌轿车驾驶位车门撬开,将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在该小区*号楼附近路边停放的被害人郭某某的辽LJ****号黑色奥迪牌A6L型轿车车门撬开,将副驾驶手扣内的人民币1850元盗走。在该小区*号楼和*号楼中间平台附近停放的被害人孙某某的辽LG****号黑色途观牌吉普车车门撬开,将车扶手内人民币900元和一个价值人民币238元的檀木手串盗走。在该小区*号楼北侧停放的被害人孙某某的辽L1****号黑色奥迪牌轿车车门撬开,将车手扣内的人民币400元盗走。二被告人在盘锦火车站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号楼下东侧的辽LGK***号奥德赛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碎,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700元和一部黑色的小米牌手机被盗。
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对面的停车位上的辽L*****号帕萨特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碎,放在车内的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金色的诺基亚牌手机被盗。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号楼北侧的停车位上的辽L*****号帕萨特车内的人民币2800元被盗。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号楼下的辽LJ****号奥迪A6L轿车内的人民币1850元被盗。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号楼与*号楼间的平台上的辽LG****号途观牌吉普车内的人民币900元和一个圆形黑色檀木手串被盗。
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号楼北侧的停车位上辽L1****号奥迪A6轿车内的人民币500元被盗。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王某甲开车和徐某某在盘锦火车站附近见面,和徐某某在一起的还有一名40多岁的男子(董某某),徐某某说他们两人在大洼县一个小区砸车实施盗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辨认指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为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徐某某与董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犯。
10、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徐某某被盗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74元、车辆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26元,徐某被盗的一部金色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车辆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9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另有: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的保安班长,2015年8月15日晚、8月24日晚和10月8日晚,该小区内有车辆的车门被撬,还有的车辆的车门玻璃被砸碎。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担任物业的主管工作,2015年8月15日晚、8月24日晚和10月8日晚,该小区内有的车辆车门被撬,还有的车辆的车门玻璃被砸碎。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财物及作案使用的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徐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9437元;刘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两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6925元;董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一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251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害人赵某某被盗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均供述其盗窃人民币2700元,应认定为盗窃人民币2700元。关于起诉书第三起指控被害人孙某某被盗人民币500元,因二被告人均供述盗窃人民币400元,应认定为人民币400元。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准备作案工具,负责撬、砸被盗车辆,盗窃车内财物,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盗窃过程中,负责放风,保管盗取的财物,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徐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另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刘某甲、董某某的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帽子两个、手套一双、休闲鞋一双、衣服一件,撬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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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玉荣
审判员 孙 谦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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