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062)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谢民一初字第01282号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大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某某集团退休工人,租住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黄葆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中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某某集团管理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凌铁牛,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葆华、井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铁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198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无法沟通解决。由于被告脾气及性格原因,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缓和,无法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共同存款、债权及被告的公积金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3、(2011)谢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邹某某曾起诉被告王某某离婚。
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双方有债权。
证据5、银行存折,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6、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识多年,婚后三十余年至今,婚前相熟,婚后感情较深,上一次原告起诉系双方误解,在被告答辩后原告主动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之气,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
被告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工资一直由原告掌管及被告对原告的感情。
证人邹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上次起诉离婚系双方误解,且事后和好。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于证据5,被告质证不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印章,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工资交给原告。对于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邹成所述均是听说,并非事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6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关联性不予采纳,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所举证据5,因被告不认可,故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由于未加盖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掌管,故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的证言,由于均是证人听别人陈述所知,并非直接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证实,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邹某某与王某某原是同班同学,后居住相邻,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恋,198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取名王芳。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未能及时沟通解决,故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婚前就相识多年,既是同学又相邻居住,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由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相互间缺乏沟通理解,邹某某虽然于2011年曾起诉王某某离婚,但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依旧共同生活,现邹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王某某不同意离婚,若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本院对于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继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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