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石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773)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禹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原系蚌埠某某技师学院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石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蚌埠某某技师学院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苗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蚌埠某某技师学院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陆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蚌埠某某技师学院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石某、苗某、陆某、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石某、苗某、陆某、徐某及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吴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40分许,安徽蚌埠某某技师学院学生被告人李某甲、苗某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苗某10月17日放学后在校外打架。李某甲随后邀约曹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帮助其参与17日的打架并准备了刀棍等凶器。被告人苗某在同意李某甲相约打架一事后,便邀约了徐某、陆某、石某等人帮助其参与打架。2014年10月17日下午15时20分许,双方人员在学校西侧的小卖部处相遇,后双方共10多人相互进行打架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及同伴多人持甩棍,一人持刀进行打斗,石某夺过对方手中的甩棍击打李某甲头部。斗殴造成李某甲斗部、腿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石某、苗某、陆某、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苗某、石某、陆某、徐某聚众斗殴,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苗某、石某、陆某、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本案是李某甲主动提出打架、苗某被邀约参架,苗某没有准备工具,且有自首情节,双方也相互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苗某系安徽某某技师学院学生。2014年10月15日19时40分许,李某甲、苗某因事发生争执,李某甲邀约苗某两天后在院外打架,后苗某邀约被告人石某、徐某、陆某等人帮其打架。17日15时20分许,李某甲纠集曹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棍等工具来到学院门口,后与苗某、石某、徐某、陆某等人在学院西侧的小卖部附近相遇。苗某先是踢了李某甲一脚,后与李某甲相互殴打,接着李某甲的同伙多人持甩棍,一人持刀和苗某、石某等人进行打斗。双方在斗殴中,石某夺过对方一人手中的甩棍击打李某甲头部,斗殴造成李某甲头枕部、左小腿前侧皮肤挫裂伤。2014年12月9日,经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7日,苗某、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1日、24日,李某甲、陆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6日,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石某、苗某、陆某、徐某就赔偿协商一致,双方损失自理,且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视频资料,(蚌)公(司)鉴(伤检)字(2014)38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段某甲、杨某甲、张某、曹某、乔某、丁某、朱某甲、杨某乙、孙某、朱某乙、李某乙、王某、刘某、段某乙、韩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石某、苗某、陆某、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石某、苗某、陆某、徐某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李某甲、苗某虽是案发的提议者,但在犯罪中与被告人石某、陆某、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可以适当区分。被告人李某甲、石某、苗某、陆某、徐某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苗某、陆某、徐某案发时系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石某、苗某、徐某、陆某相互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四、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五、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
审 判 员 常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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