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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75号
原告: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诉被告程某某、某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某达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楼、被告某达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13时,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驾驶苏F*****号车将自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某达保险江苏公司下属公司投保。方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442.7元、误工费23903元(6个月*3983.83元/月)、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2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病案费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8878.59元。
程某某未进行答辩。
某达保险江苏公司辩称:苏F*****号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达保险江苏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伙食费部分,并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每天应为30元,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相应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应待定残后再主张,鉴定费和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
方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方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
4、**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6、鉴定费和复印病案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和维修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被撞坏和修理的情况,以及该车原购买价格;
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休息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
9、苏F*****号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某达保险江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3张门诊医药费票据有异议,住院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应扣除;证据5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有异议,修理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无异议,误工期有异议,部分期限还未实际发生,原告如果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评估的后续治疗费就不予认可;证据9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方某提供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3时,程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马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孝仪派出所西侧路段,左转弯时在道路南侧与相向方向方某持C1证驾驶的无号SX125T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方某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方某负次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2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外伤,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持续外固定、每月复查1次,营养支持、加强护理。方某共计花费医药费16598.7元、伙食费844元,其中程某某垫付2000元。2015年5月20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方某右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休息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方某修理摩托车花费1650元,另花费复印病案费15元。
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某达保险江苏公司下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方某表示不再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某达保险江苏公司基于此认可方某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期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某达保险江苏公司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方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纳。
方某主张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合计17442.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中已包括了伙食费,故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某达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方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74.48元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有鉴定单位证明,虽然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出入,但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期间必然要产生一定的误工期限,而鉴定结论的表述为“伤后180天”,即考虑到了二次手术的因素,故本院对方某主张的180天误工期限予以采纳,误工费计13406.4元,本院予以支持;方某主张的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63元某达保险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某达保险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650元某达保险江苏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方某提供有正规修理票据和维修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合计34413.6元,应由某达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医药费7442.7元、营养费9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342.7元,应由某达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的70%,计10039.89元。方某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病案复印费15元有证据证明,某达保险江苏公司辩称该费用应由程某某负担,程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由程某某赔偿其中的70%,计850.5元,该款与程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400元合计1250.5元,与程某某垫付的2000元进行折抵,垫付款剩余749.5元由程某某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某达保险江苏公司实际应赔偿方某43703.9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370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50.5元,与垫付款折抵;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为636元,由原告方某负担236元,被告程某某负担400元(已与垫付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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