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龚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134)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514号
原告:龚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胡晓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代理人江永星、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常熟打工认识,于**年**月**日领证登记结婚,20**年*月生于一女潘某乐。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诸多不良行为,被告种种恶习暴露,且好赌,不挣钱养家在其次,竟然找原告所要钱花,达不到目的甚至打骂原告。自2012年至今原告不与被告一起生活,独自外出打工,逢年过节不敢回家,被告也对女儿的生活学习无暇照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被告有错在先,且未悔改,原告不得不提出离婚请求;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好赌、不尽家庭责任义务且和原告长期分居种种情由事实。
被告汪某质证意见: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被告已经改正了,不具有离婚的条件;询问笔录是原告自己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原告龚某质证意见:证明形式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询问笔录不予认定,保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汪某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06年9月生于一女潘某乐。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性格方面有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龚某于2014年2月份离家。原告龚某为解除婚姻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向法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龚某与被告汪某婚后虽有矛盾,但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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