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合肥某平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456)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合肥某平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合肥某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平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敏、江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1年3月与被告建立钢材购销关系,为被告承建的某集广电项目和某某岛工程项目提供钢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截止2013年5月11日和2013年6月24日,两项目累计欠款943300元,比除后期支付280000元,现尚欠6633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如期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33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钢材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建立钢材购销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舒城万佛湖某某岛工程和某集广电中心项目提供钢材的事实。
(四)某成某某岛工程对账单、某成某集广电项目对账单,证明2013年5月和6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欠款分别是460000元和483300元,后被告给付28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款663300元。
被告安徽某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承建舒城万佛湖某某岛别墅二期工程及某集广电中心项目,分别成立了某某岛项目部和某集广电项目部,丁某作为该两处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承建工程的需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就某集广电项目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货款4833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期间不再计息;结算后,被告支付了280000元货款,故尚欠203300元;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就某某岛工程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货款46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15日前还款,在此期间不再计算利息。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3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结算的凭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某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63300元;
二、被告安徽某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某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33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
三、被告安徽某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某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6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合肥某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被告安徽某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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