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138)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03民初2148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罗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和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王某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两原告之母罗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两原告随母亲罗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两原告满18周岁。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及两原告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居住证明,证明两原告之母与被告已经离婚,两原告随母亲罗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两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两原告满18周岁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辩称:答辩人已支付了抚养费,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罗某从被告支付宝将被告16795元现金转走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向原告转款2000元用于还房贷。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当事人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及理由: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被告替原告还房贷与支付抚养费是两回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某丙与两原告之母罗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两原告随母亲罗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两原告满18周岁。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2015年9月15日罗某从被告支付宝将16795元现金转走。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所依据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系自愿,该份离婚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予以履行。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2015年9月15日从被告支付宝转走现金16795元,应当折抵抚养费从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比除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已付5个月的抚养费)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15月×2000元);
二、被告王某丙从2016年5月始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子女抚养费各1000元至王某甲、王某乙各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罗某2015年9月15日从被告王某丙支付宝转走的现金16795元折抵抚养费从被告王某丙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中比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桂岁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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