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561)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02号
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84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付款,如到期仍未付款,被告愿按3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依旧未能支付工资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41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状况;
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三欠条、结算清单、协议,证明1、被告欠原告共计8410元的事实;2、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5日付款的事实;3、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付款,自愿支付三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杨某某欠款的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程某某在被告杨某某处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8410元。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付款给原告,如到期仍未付款,被告愿按3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债务。对原告主张工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程某某工资款8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服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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