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357)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69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33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该案在核实事故发生真实性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我司三责险第11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户籍系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7、工作证明、工资表、从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误工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8、失地证明、居住证明、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耕地已全部征收,现居住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某某财保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与事故认定书描述不一致;2、商业险条款,证明事故超出保险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中误工期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综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财保分公司所举证据1、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刘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Y154线新安至小牛集行驶至Y154线新安至小牛集1公里30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挂撞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0761.42元,医嘱建休六个月。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用需9000元。
另查:徐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在某某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裕安区新安镇洪河村卫生室任医生,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其土地因城镇建设已被征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被告某某财保分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某某财保分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为保险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内涵,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缩小范围,保险公司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即使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1700元(97.5元*120天)、误工费22173元[116.7元*(180+1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8562.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5301元,合计95301元;
二、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徐某某21761.4元(118562.4元-95301元-15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1185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10元,被告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裕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 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桂岁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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