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孙某、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722)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8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陶冶,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蒯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承建城北乡丰塘某某小区17号、19号安置房,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7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90000元用于购买钢筋等材料,孙某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承诺书,同意借款由项目部从工程款中分批次扣还给原告。被告蒯某某对于孙某的1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0元;二、被告孙某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至起诉时暂定为434101元);三、被告蒯某某对上述借款中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证据二、孙某、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三、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孙某辩称:一、孙某实借到原告980000元,原告诉称的1490000元并非事实,孙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双方结算后孙某应原告要求出具承诺书,具体本金数额应以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对原告所称的支付现金部分不予认可;二、原告向孙某每笔借款都扣除斩头息,按月10%计息,孙某通过两张银行卡向原告工行62**卡号还款,已归还1000000元左右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三、蒯某某为担保人。
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本息;证据二、被告网银收款人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还款1030000元的事实,部分事实需由法院调查。
被告蒯某某辩称:当时孙某与王某某在茶楼商谈1200000元借款,我去做见证,承诺书是我签字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我只能督促孙某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
蒯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被告孙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2013年7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孙某已于2013年11月16日还清,由原告公司代收并出具收条,还款60000元是为了取回抵押的房产证。2013年7月18日的240000元借款是利息结算,并非实际借款,银行汇款凭证与当事人核实后答复法庭。承诺书是孙某于2013年7月13日在原告要求下书写,实际借款只有980000元,借款用途并非是修建安置房。孙某于庭审后认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时有银行转账有现金支付。
被告蒯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不清楚。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关联,证据一、二在承诺书形成前,王某某与孙某之前有借款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孙某向王某某还款。
被告蒯某某对被告孙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因原告未提供2013年7月18日240000元借条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故对2013年7月18日240000元借条的证明目的不应认定。
被告孙某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本院根据孙某申请向银行调取了相关的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孙某向王某某转账827000元,因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均系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故孙某于2012年8月5日向王某某转账的4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前期借款,对该笔还款的关联性不应认定,对其余427000元的还款的银行记录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证明目的应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孙某自2012年多次向王某某借款,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因结算时部分借条已撤回,王某某提供的部分借条总额为176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0日400000元借条、2012年8月11日110000元借条、2012年11月12日200000元借条、2012年11月19日350000元借条、2013年2月9日200000元、2013年4月20日200000元借条、2013年5月10日100000元借条、2013年5月13日200000元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为月息6%至月息10%不等。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2012年8月10日转账4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转账180000元、2012年11月19日通过刘碧红转账350000元、2013年2月9日转账130000元、2013年4月20日转账16.40000元、2013年5月13日转账170000元,共1394000元)及现金方式(孙某认可的为90000元)向孙某履行出借义务。孙某向王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2年11月8日50000元、2013年2月7日还50000元、2013年3月8日还40000元、2013年3月9日还50000元、2013年5月9日还50000元、2013年5月29日分两笔还41000元、2013年6月9日还50000元、2013年6月10日还66000元、2013年6月11日还30000元,以上共计427000元)。2013年7月13日,经结算,孙某向王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孙某承建城北乡丰塘某某小区17号、19号安置房,前期借到王某某借款1200000元购买钢筋、商混。此款孙某同意由项目部从工程款中分批分次扣还,还款借款前利息由孙某个人承担至款项还清利息停止。承诺人孙某,担保人蒯某某。蒯某某在承诺书上注明付总工程款分批扣还。2013年7月13日,孙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某某50000元,未约定利息。王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孙某本息合计偿还了60000元,并由与王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的刘碧红丈夫出具收条,载明收孙某还款息600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2013年7月18日,孙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某某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某向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某某要求孙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2013年7月13日,孙某与王某某经结算并由孙某出具承诺书确认至2013年7月13日孙某尚欠王某某借款1200000元,故应认定至2013年7月13日孙某共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孙某辩称已偿还了1030000元,并按月息10%按月支付了高额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偿还了427000元,且该款已从前期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孙某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承诺书中载明了双方约定了利息,未载明利率,但根据双方均认可前期借款口头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法律规定,孙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蒯某某在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蒯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蒯某某辩称其只是见证人身份,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2013年7月13日孙某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因孙某已提供与王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的刘碧红丈夫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该收条的数额与借款数额相符,能够证明孙某已偿还该笔债务。2013年7月18日的孙某出具了240000元借条,王某某未提供其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且王某某在孙某尚有1200000元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仍然向其出借了240000元的款项,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故王某某要求孙某偿还该24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1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2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德全
审 判 员 朱晓青
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鲍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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