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许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3641)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621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洪波,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许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唐永祥、洪波,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6年2月26日凌晨,季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参与谢某(另案处理)等人聚众赌博过程中,因未归还参赌人员唐某(另案处理)的赌债,双方遂恶语相向、相互挑衅,并相约在海安县城东镇七星湖了结此事。季某自行或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吴某、许某及姜某、莫某、王某、储某、崔某、雍某、成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至海安县金海岸大酒店,告知原由并要求帮助打架。被告人吴某及王某等人指使他人准备器械,雍某等人自带器械。上述人员与谢某在海安县黄河路通榆大桥西侧汇合后,组装、分发器械。被告人吴某及季某、谢某等人误认为唐某处于缓刑考验期,遂商定由吴某引诱唐某打人,若唐某一方出手打人就撒钱,造成被对方抢劫的假象进而报警。在海安县城东镇七星湖游乐园附近,季某一方持砍刀、钢管、红缨枪等械具殴打唐某一方。唐某一方人员孙某(另案处理)驾车冲撞人群,撞坏宝马汽车1辆,并撞飞储某。其间,被告人吴某受季某指使,挑衅唐某一方,遭对方人员孙某用钢管击打后,掏出一沓百元现钞撒于地上,并大喊抢劫。被告人许某受季某等人指使,先驾车冲撞对方人员,后驾车撞停纳智捷汽车1辆,其后双方驾车相互对撞,并持器械相互打砸对方车辆,共造成6辆汽车受损,人员亦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部分汽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6709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某、许某的供述,同案犯成某、崔某、任某、储某、徐某等人的供述,对方人员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杭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许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许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唐永祥、洪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吴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吴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徐天舒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非本案的组织者,也未联系其他人参与,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凌晨,季某等人在参与谢某等人聚众赌博过程中,因未归还参赌人员唐某的赌债,而与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遂恶语相向、相互挑衅。离场后,唐某等人与季某电话联系讨要赌债,在通话过程中双方比狠斗恶,相约在海安县城东镇七星湖了结该事。随后,季某自行或通过他人纠集人员,被告人吴某、许某分别被王某、成某纠集后,与姜某、莫某、王某、储某、崔某、雍某、成某等二十余人至海安县金海岸大酒店,季某告知原由并要求上述人员帮助打架。被告人吴某及王某联系“二伟”拿器械,后王某等人到“二伟”处取得砍刀、钢管等器械,雍某等人自带砍刀、钢管、双节棍等器械。上述人员与谢某在海安县黄河路通榆大桥西侧汇合后,组装、分发砍刀、钢管等器械,并将所驾车辆的牌照拆除或遮挡。被告人吴某及季某、谢某等人误认为唐某处于缓刑考验期,遂商定由吴某引诱唐某打人,若唐某一方出手打人就撒钱,造成被对方抢劫的假象进而报警。
当日近七时,被告人吴某、许某及季某、储某、崔某等人携带砍刀、红缨枪、钢管等器械,分乘6辆汽车至海安县城东镇七星湖游乐园附近等候唐某一方,唐某一方到达上述地点后,季某、莫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器械与对方互殴,对方人员孙某驾驶起亚汽车冲撞人群,撞坏储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并撞伤储某。其间,被告人吴某受季某指使,按事前约定故意挑衅对方人员,将头伸向站在其不远处的孙某,说“你来打我呀”,遭孙某用钢管击打手臂后,遂从口袋掏出一沓百元现钞撒向对方,并大喊抢劫。被告人许某受季某等人指使,先驾驶马自达汽车冲撞对方人员,后驾车撞停对方的纳智捷汽车1辆。其后,双方互持器械打砸对方车辆,共造成6辆汽车受损,储某、成某等人亦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其中4辆汽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67093.7元。
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海安县七星湖游乐场旁发生持械聚众斗殴,公安人员现场发现被告人吴某,经讯问,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许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储某、崔某、任某、成某、丁某等人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对方人员唐某的供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许某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许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吴某、许某均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许某受他人纠集,明知是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被告人吴某联系斗殴器械,并根据与他人事前商定的计划,在他人的指使下故意挑衅对方人员,被对方人员用钢管击打后,抛撒钱钞制造抢劫假象。被告人许某受他人指使开车冲撞对方人员,撞停撞坏对方车辆,并引发双方又一轮斗殴,造成了财产受损,以及同车乘坐的成某受伤。可见二被告人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均起到主要作用,二被告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而积极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均应认定为主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次聚众斗殴涉及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为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吴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翟仁华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