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166)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生,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由审判员丁培培独任审判,第二次组成合议庭。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订婚,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王某甲?;楹笏揭蛐愿癫钜炀3衬?,原告生活极其压抑。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分居,夫妻感情未有改观,夫妻关系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近两年产生了变化,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任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任某到王某家招婿生活;同年农历*月*日生一女王某甲,现读中学。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建设、子女成长均作了各自的贡献。婚后一段时间后,双方为经济收入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任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5月判决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有改善。任某再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任某与王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双方因经济收入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所站角度、立场不同,加之未能有效沟通,形成了目前夫妻关系不睦的局面,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于任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以及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如经过协商,确实无法维系夫妻关系,建议双方面对实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予以妥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丁培培
审 判 员 刘春华
审 判 员 史友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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