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112)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殷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27日,因和申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殷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因与其女友吵架,在安阳市东工路与永安街交叉口西北角往路上扔啤酒瓶,划伤了在路边和同学聊天的被害人殷某某的脚,双方产生争执。之后,申某某在与殷某某争执时,持碎底的啤酒瓶将殷某某的脸部捅伤,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殷某某的损失人民币共计11万元,其中,以轿车抵款5万元,殷某某对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晁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申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殷某某的损失,申某某取得殷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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