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2770)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5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至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县吕村镇后奇务村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全兴”、“牛栏山”、“泸州”、“板城烧锅”等系列白酒5206箱,其中,“牛栏山”品牌3155箱,“全兴”品牌1580箱,“泸州”品牌81箱,“板城烧锅”品牌390箱。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牛栏山”品牌白酒3155箱价值378600元,其他品牌因型号不全,无法作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参与任何生产、销售假酒行为,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未参与生产、销售假酒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合伙。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只是卖给了李某某部分生产假酒的设备,具体如何生产、销售假酒其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查明的实际销售金额126000元计算,且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未参与分红,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至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酒瓶、酒精、生产假酒设备等在在安阳县吕村镇宋奇务村租赁的场地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全兴”、“牛栏山”、“泸州”、“板城烧锅”等品牌白酒,并予以销售。因生产假酒设备系被告人刘某某所售,在生产假酒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曾帮忙安装调试设备、调制酒精等,但并未参与具体的生产、销售,也未获取报酬。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销售白酒5206箱,其中,“牛栏山”品牌3155箱,“全兴”品牌1580箱,“泸州”品牌81箱,“板城烧锅”品牌390箱。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牛栏山”品牌白酒3155箱,价值378600元,其他品牌因型号不全,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3月份的时候,其计划养猪,就以每年14000元的价格租了吕村镇宋奇务村耿某某的一个原来是养牛场的院子,租了以后,其拆掉了院子南边的一部分牛槽,推掉了一部分圈墙,因为没有钱买猪苗,其又将这个院子租给吕村镇西常山村的李某某,但是没有签协议,每年租金10000元,李某某在干什么其不知道。2013年4月25日其和刘某某开着车在那个院子北面的公路上被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以前做酒水经销,也替正规酒厂灌装过散酒。2012年年底其生产假酒被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过,之后就把剩下的酒瓶、酒精、设备等全部卖给李某某了,2013年3月份的时候来拉设备的,李某某和张某某带着一辆卡车和几个人一起来的,把这些东西拉到了安阳县北环路后奇务村外张某某租的一个养猪场内,其还帮着李某某、张某某安装设备、调制酒精等,熟悉了以后就不经常去了。李某某和张某某如何生产、销售以及如何分红其不清楚,但是他们遇到解决不了的问题或者修机器的时候其就过去,见李某某和张某某都在场,其还给他们提供了酒瓶、包装、商标等的进货渠道,其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才提供帮助,其没有得任何报酬,也没有参与他们的生产、销售。其听李某某说过,他们做的牛栏山一箱的价格是30多元,有一次其听卖酒的王某说,从这里拉了几次牛栏山卖到铁西商贸城了,每箱价格4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铁西商贸城开一烟酒门市,2013年春节过后,其通过市场上一个叫王某的人,购买了两次42度的牛栏山二锅头陈酿,每箱40元,每次购买了50箱,共花了4000元钱。每次都是其给王某打电话,王某直接把酒送到门市上的。市场价格是每箱120元,王某卖给其的价格是每箱40元,这100箱酒还没有卖就被市局经侦支队查获了。
2、证人耿某某甲(吕村镇宋奇务村支书)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公安局查获的制造假酒的窝点占的是其村子的地,那块地方是2011年耿某某、耿某某已、耿某某丙三人养牛时建的牛场,2013年3月6日耿某某把这个院子租给张某某了,当时张某某说是养牛用的,被查获后才知道那个院子里面在做假酒。
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其租给张某某的院子原来是一个牛场,是在2013年3月6日通过梁某某介绍和张某某定的出租协议,张某某租这个院子干什么用也没有说,当时张某某提出要拆掉南边牛棚中靠东边的部分牛槽,补给其2000元钱。现在才知道张某某在这个院子里面制造假酒,现在大门门缝上的铁皮是他们后来加上去的,院子里面的酒瓶、酒罐原来没有,南排牛棚的彩钢瓦围墙也是后来加上去的,南边房子里面的所有东西,包括制造假酒的所有设备、线路、灯具、原材料原来都没有。
(三)其他证据
出租协议证明:2013年3月6日张某某租赁耿某某的牛场的事实。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制造假酒的院内搜查出的大量酒瓶、散酒、包装泡沫、香料等并予以扣押。
流水账记录本证明: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假酒生产、销售情况。
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根据销售记录本上的记载,所销售的假酒货值金额为378600元。
张某某前科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安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私自生产的伪劣白酒假冒“牛栏山”、“全兴”等品牌白酒价值378600元予以销售,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其卖给李某某生产设备时被告人张某某曾一同去拉设备,刘某某在帮忙安装设备及以后维修设备时张某某均在现场,且被告人张某某认可生产假酒的场地是其租赁的,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应以126000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侯某某证言虽可证明其曾以每箱40元的价格购买过100箱“牛栏山”白酒,但该酒是否为被告人所生产无法证明,且被告人销售到其他地方的假酒价格也无法确定,以每箱40元即销售金额126000元认定犯罪金额没有依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仅是出于朋友关系提供帮助,既没有参与具体的生产、销售,也没有获取相应的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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