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346)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95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马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15:50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与东风路口向西左转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附近的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皮挫伤、骨盆骨折、软组织挫伤。由于原告骨盆骨折,接受手术风险很大,原告只得选择保守治疗,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天后,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回家继续疗养。医院在出院记录中注明,原告到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复查,因主治医生不在,原告先行回家。2015年5月28日,主治医生阅片后出具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继续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又经查,豫E×××××号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强险处于有效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45.33元、误工费17001.8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5.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40元、施救费13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5801.68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之前为原告垫付过1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李某某的修车费用2864.08元,是原告造成的车损损害,要求原告给付修车费。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是否有垫付的情况,如垫付,应在赔偿总额中依法返还给被告李某某;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详见质证、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向西左转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豫E×××××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在医院住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6038.59元。
原告的伤情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育有一子高某钰,20**年*月*日出生。庭审中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称在起诉中未予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例、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被告提供的收条、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占有30%次要责任。对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603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680.33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作表,原告平均月工资3400.36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17001.8元(3400.36元/月÷30天×150天=17001.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儿子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0年,被告抚养人生活费7863.06元(15726.12元/年×10年×0.1÷2=7863.0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停车费40元;11、施救费130元;12、修车费1000元;13、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2786.68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施救费、修车费91486.68元,包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剩余1300元鉴定费赔偿数额,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占有30%的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390元。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郭某某赔偿修车费2864.08元的答辩理由,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不再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1486.68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2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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