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399)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霸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某某街。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20时00分,被告高某驾驶黑L*****号小轿车沿霸州市某某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魏某某相撞,致使原告魏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1670.3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
被告高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二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应有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司法鉴定书依法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过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事故责任;
3、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4、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18张,金额共计41645.18元,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
5、刘亚某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38张,金额526.2元;
6、霸州市斯某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组,包括组织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原告魏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
7、霸州市斯某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包括组织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为王长某,与原告二人系朋友关系,护理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原告护理人王长某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
8、天津明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的伤残伤情,为右腓骨及后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十级伤残;
9、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
10、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霸州市斯某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房屋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某某开发区。
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高某举证:保险单2份。
原告魏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00分,被告高某驾驶黑L*****号小轿车沿霸州市某某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魏某某相撞,致使原告魏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及后踝骨折内固定、头面部皮裂伤,支付医疗费共计41645.18元。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王长某护理,原告魏某某与其朋友王长某均系霸州市斯某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王长某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4800元,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2015年6月11日,原告魏某某经天津明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腓骨及后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高某系黑L*****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某驾驶的黑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高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645.18元,原告提供的刘亚某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38张(金额526.2元),因其非正式医疗机构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计8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7天为192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由于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伤情恢复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17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4800元,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按河北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3836元÷365天*117天计1406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某某开发区,因原告不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且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住所地霸州市某某开发区系霸州市的城镇建制,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10%计20372元。鉴定费1500元应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16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27元、误工费140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35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高某承担1846元,原告承担8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3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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