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367)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务工。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媛,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务工。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辩护人李景玉、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务工。2013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邓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李媛,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景玉、刘平平,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3时,被告人滕某、邓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某某华庭小区工地宿舍内盗窃工程用4平方铜质bv线26盘,在销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滕某、邓某甲交代了合伙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滕某、邓某甲自2013年9月底至10月中旬,先后分三次在上述工地盗取bv线25盘,均销售给被告人秦某,每人获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3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邓某甲所盗部分物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物价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邓某甲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滕某、邓某甲在销赃途中,被巡逻公安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主动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滕某、邓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滕某、邓某甲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鸣
人民陪审员 陈相强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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