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岳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51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2),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文士龙、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徐某伙同刘某(已判决)为索要债务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绿洲某某大厦外,强行将井某(男,38岁)带至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宾馆235房间,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对井某进行殴打。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井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害人井某家属报警,2013年11月5日,被害人井某被解救。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井某对被告人岳某、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岳某、徐某的身份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岳某当庭认罪;2、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拖欠债务,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岳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岳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4、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徐某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岳某、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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