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569)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开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马某,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曾用名于某华),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楹笠虮桓嬗卸牟┒裣?,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开始,被告赌博行为愈演愈烈,经常有人上门催要赌债,原告无奈替其偿还。被告不但有赌博习气,而且自2013年后在外结识其他女性。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甲、婚生子马乙随原告一起生活;3、被告支付婚生女马甲、婚生子马乙的抚养费每月各1000元至年满18岁,共计26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关系;3、廊坊诚某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4、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和债权证明,证明被告就赌博和外遇问题曾向原告作出过保证,约定将内容为工程款的债权38000元收回后交家;5、证明人张贵某、李丙、韩利某、赵某刚、马宝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因赌博向上述人员借款,均由原告本人偿还(其中欠李丙借款至今未还);6、《宅基地使用证》和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信,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大伯马玉某,且建造于结婚之前;7、《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就男方取得女方家产继承权的条件等事宜作出过约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关于引起双方矛盾的赌博和外遇问题,被告认为自己有过“小赌”,但并未沉溺赌博,更没有外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书》,是在原告提出了离婚,被告为挽回双方感情而被迫写的。38000元债权的证明,也是在当时的条件下书写的,这笔钱后来没交给家里,是用于向自己的父母偿还债务了。自己向证明人张贵某等人借款,并不是因为赌博,而是为了包工程。被告不想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主张婚生子女随自己生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倒座房是被告父母家出钱建造的(至少20000元)。其他房屋,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因被告已将原告大伯马玉某养老送终,应认定为已取得房屋的继承权,因此上述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程某(被告所在施工队队长)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当时在张家湾的凤凰城项目部施工队工作,月工资2500元至2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廊坊市广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楹笏接幸慌蛔樱樯砑子?0**年*月*日出生,婚生子马乙于20**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原告马某的大伯马玉某(已故)。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原告马某提交的、被告于某书写的《保证书》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初发生矛盾,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不再参与赌博、不再发生外遇;廊坊诚某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务工收入;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可以证实原被告现居所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原告马某的大伯马玉某,房屋建造于原被告结婚之前。但从庭审陈述中可证实,该宅基地上的5间倒座房,其建造时男方有出资;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实男女方家庭之间曾就男方取得女方家产继承权的条件进行过约定;证明人张贵某、李丙、韩利某、赵某刚、马宝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曾向上述5人借款。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男女双方用感情和实际行动加以维护。本案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沉迷赌博且有外遇。从原告提交法庭的《保证书》等证据看,虽然无法确切证实被告参与赌博的程度以及对婚姻忠实的程度,但足可证实原被告双方确曾因此发生矛盾。虽然被告表达了不愿离婚的态度,法院也多次调解,并给被告时间和条件弥补双方感情裂痕,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樯砑啄曷?2周岁,明确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而婚生子马乙年纪尚幼,且原告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子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现居住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原告马某的大伯马玉某,马玉某已故,上述房屋的权属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分割,当事人应就上述房产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后再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甲、婚生子马乙随原告马某一起生活,被告于某每月给付马甲、马乙抚养费各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50元,被告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卫东
审判员 张宝民
审判员 田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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