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廖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906)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廊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武将、段洪波,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崇阳县。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又名廖益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崇阳县。2006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宣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武将、段洪波,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洁,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在香河县安平镇“某某家常菜”饭店内吃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二人到饭店厨房拿刀与李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徐某某用菜刀砍在李某某颈部,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442元。
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等人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香河县安平镇“某某家常菜”饭店内吃饭过程中,徐某某与李某某因端取面条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徐某某、廖某某到饭店厨房拿刀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徐某某持菜刀砍击李某某颈部,致其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断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某证实,其在香河县安平镇经营“某某家常菜”饭店。2012年12月5日12时许,该饭店吃饭的两名男子因在厨房取面条发生争执,其和他人将二人劝开。不久,双方数名男子发生打斗,一名男子颈部被砍倒在地上。其遂打电话报警。
2、证人廖某甲证实,2012年12月5日12时许,其和徐某某、廖某某等十余人到香河县安平镇卓峰集团工地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徐某某去厨房取面条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被众人劝开。不久,对方四五个人持凳子过来殴打徐某某,徐某某、廖某某持菜刀与对方打斗,对方一名男子被砍倒在地。
上述情节得到证人廖某乙、廖某丙、范某某、黄某某、范某某证言的印证。
3、证人石某某证实,2012年12月5日中午,其与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樊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时,李某某与同在饭店吃饭的邻桌一名男子发生争执,被饭店老板等人劝开,后李某某与对方男子又发生打斗。
上述情节得到了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樊某某证言的印证。
4、香河县公安局冀廊香公(刑)勘(2012)24083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香河县安平镇“某某家常菜”饭店以及饭店内血迹分布情况。饭店西侧为一果树园。现场提取血迹四部,果园地面提取带血菜刀一把。
菜刀物证菜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后确系作案工具。
5、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香)鉴(尸)字(2012)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颈部创口一处,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伤颈部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断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6、廊坊市公安局(2012)廊公物证鉴字第255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菜刀上、现场血泊、椅子上、桌子上、墙壁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李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89*1017。
7、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沙洋荷花垸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廖益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2年12月5日中午,其和廖某某等人到香河县安平镇建筑工地附近饭店吃饭。其去厨房催促面条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被饭店老板娘和众人劝开。其回到座位继续吃饭,不久对方几名男子持凳子过来砸其。其和廖某某去厨房取刀,廖某某拿一把菜刀,其拿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与对方发生打斗,其砍中冲在最前面一名男子的颈部,该男子倒地。其跑出饭店将菜刀扔在树林里。
9、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012年12月5日中午,其和徐某某、廖某进、范某某、廖祖某等人去安平镇“某某家常菜”饭店吃饭。徐某某去厨房端面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被饭店老板娘及众人劝开。不久,对方几名男子持凳子过来殴打徐某某,徐某某去厨房取一把菜刀与对方打斗,其随后亦去厨房取一把菜刀,出来后被对方打倒在地。
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斗中,徐某某持菜刀砍击李某某颈部致其死亡,被告人廖某某持刀参与打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李某某再次挑起争端,激化矛盾,对引发案件确有责任,对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适用刑罚时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有效票据证实的金额及相关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所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8182元(其中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42912元、被扶养人石某某生活费42912元、交通费4012元、住宿费6475元、误工费21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少华
审 判 员 王振利
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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