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514)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民一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某某路***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邢立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单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及被上诉人魏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均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照聚、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及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兴路“某某湾小区”东门处时,该车左前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单某某和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单某某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某某、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某某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4、腰左侧1-3横突骨折;5、双肺挫伤”。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共64天,支付医疗费22460.02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半年,如有不适随时复查”。2014年4月30日,原告单某某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不适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09.83元。综上,原告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6869.85元(含被告董某垫付24358元)。原告李某某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脱落伤;2、左股窝处皮肤缺损;3、头顶部皮下血肿;4、头皮裂伤;5、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伴窦腔积血积液;6、右胫骨外侧踝骨折;7、右胫骨近端骨挫伤;8、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9、右膝关节积液;10、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0天,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16日,支付医疗费76883.74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如有不适复查,取皮握皮处部分用药许外院购药治疗”。2014年3月6日,原告李某某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42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天津市某某医院、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天津市某某某医院、中国人民某某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廊坊市广阳区某某保修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722.26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廊坊市某某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16.5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某堂大药房购买海藻芦荟胶,支付252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89216.5元(含被告董某垫付63125元)。被告董某为二原告共垫付医疗费87483元,护理费2086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共计113343元。原告单某某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时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计47天,支付护理费658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时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日,共计102天,支付护理费15820元。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李某霞、刘某芳进行护理。原告李某某主张系廊坊市某某步行街金街*号男装店职工,原告单某某主张系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某某和原告单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原告单某某被评定为伤残10级,原告李某某被评定为伤残9级“。因此,原告单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原告单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贵(19**年*月*日),共生育李某某、李某霞二个子女。原告单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共生育一子,取名单某甲(20**年*月**日生),被扶养人李某贵、单某甲系农业户口。另查明,冀R*****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魏某某。被告董某驾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董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6869.85元(含被告董某垫付243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89216.5元。其中原告李某某购买的海藻芦荟胶252元,不能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88964.5元(含被告董某垫付63125元)。原告单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按照每天50元,计算64天,支持32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按照每天50元,计算180天,支持9000元。原告单某某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工资收入。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计算272天,支持24252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其准确的工资收入。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28409元/年,计算272天,支持21171元。原告单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但鉴于原告的病情,确认原告单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原告单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时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计47天,支持护理费6540元。原告单某某住院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共计13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28409元/年,计算13天,支持1012元。因此,原告单某某护理费共计支持7552元(含被告垫付654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共计113天,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持护理费15820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及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共计62天,由护理人员李某霞、刘某芳轮流进行护理,因护理人员李某霞、刘某芳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28409元/年计算,支持4826元。故原告李某某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支持20646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28409元/年,计算175天,支持13621元。综上,原告李某某二人的护理费共计支持34267元(含被告董某垫付14280元)。原告李某某和原告单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告单某某提交的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证明,载明:“单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在我所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某某湾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在我所未有居住信息登记”。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蓝区居会委员会的证明、廊坊市安次区流动人口管理天桥西服务站的证明、河北某某集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廊坊市。故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支持18204元。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支持36408元。原告单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计算8年,支持2454元(6134*8*10%÷2=2454)。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贵、单某甲)共计15948.4元。原告单某某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单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234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复印费、洁具费,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租房费,不能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252元、护理费75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90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821元,共计609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218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4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54元),共计27523.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3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346.6元、护理费34267元,残疾赔偿金2453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8.4元),共计1541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00元、原告单某某鉴定费1000元,共计2000元。扣除被告董某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3343元,原告单某某、原告李某某还应返还被告董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13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单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2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7682元。由原告单某某、原告李某某承担1982元,由被告董某承担5700元。
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尽管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户口登记簿上记载的是农村户口,但二上诉人在廊坊市已居住多年,为此,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已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收费收据、某某湾居委会证明、物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此证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李某某护理人误工费标准较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复印费、洁具费等财产损失亦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董某针对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辩称,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欲证明其居住在廊坊市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出租人方为李某霞系上诉人李某某的姐姐,姐妹之间还签订租赁合同,而且合同条款还约定了押金2000元及其它一些很苛刻的条款,此合同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董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认定。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某某湾居委会证明,该证明能详细说出二上诉人身份证号码及其一直在某某湾小区居住,显然是存在很大瑕疵的,亦不符合常理,首先居委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其对辖区所有住户情况,没有登记备案的职权和职能,不可能详细了解辖区内住户的如此详细的信息,其亦根本无权提供此证明,居委会的该证明不具有无任何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董某亦不予认可。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某某物业公司收费收据上业主是李某霞,交款人处载明的也不是二上诉人,故物业费的交纳与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在此小区居住的事实。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天桥西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并没有证明二上诉人一直在某某湾小区居住的事实,恰恰相反仅证明了上诉人单某某在2014年5月16日才在该所办理了居住证,而上诉人李某某始终没有居住信息登记。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各种证据的真实性是经不起推敲的。总之,二上诉人单某某和李某某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或通过有力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实其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廊坊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加之二上诉人的户口登记薄均是农业户口,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关于护理费问题,二上诉人所提供的两护理人员均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所提供证明的真实性,其次,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就医时,由被上诉人董某聘用的专业护理人员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标准按每天140元已支付了护理费,随着后续的治疗,二上诉人伤势逐渐好转,其部分生活亦能够自理,相应的护理等级及费用也必然应该降低,因此,原审法院在二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护理费亦是有事实依据的,且合理合法。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复印费、洁具费等相关财产损失,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针对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称,没有意见发表。
被上诉人魏某某针对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支持李某某的护理期350天过长,护理费用34267元过高。
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针对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上诉称护理期为350天与事实不符,李某某的真实护理期为180天,有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相记录,只是在医嘱里要求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因此,李某某的住院护理期并不是350天,亦没有超过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上诉称的最高标准,且原审法院支持李某某的护理费亦并不高。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针对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护理期的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李某某的护理费亦合理合法,相对公正,被上诉人董某认可原审法院对李某某护理期的认定和对李某某护理费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一份个体工商户档案,欲证明李某某曾经在廊坊市从事人体经营,亦欲证明李某某一直在廊坊生活,对此,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魏某某未予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董某对该证据质证称,此档案信息仅仅能证明2007年1月29日到2010年3月29日,李某某从事过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而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8月,该证据根本证明不了2013年8月份之前一年或者更长一段时间上诉人李某某一直居住在廊坊的事实,此份证据与居住在廊坊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上诉人单某某亦提交了一个发证日期是2012年5月15日、年检合格日期是2013年8月9日暂住证,欲证明单某某在工作单位天津市办理的暂住证及其工作地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董某质证称,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对此,被上诉人董某称亦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董某又称,退一步讲即使质证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单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一直坚持称其居住在廊坊市某某湾小区住主张、河北某某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单某某自2010年2月至今在某某湾小区的居住证明及天桥西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内容正好再次相互矛盾,故此,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提供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法庭采纳。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此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董某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魏某某对此亦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驶冀R*****号小轿车与单某某和李某某相撞,造成单某某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董某按责予以赔偿。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在本案一审中均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提供的其它间接证据亦未形成证据链,在本案二审中李某某提供的档案信息亦证明不了事故发生前其连续在廊坊市居住的事实,单某某提供的暂住证又与其之前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互相矛盾,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且在本案二审中其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故原审法院以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未予采信,并未予支持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且相关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伤情及恢复状况,结合二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实际情况,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且合情合理亦合法。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主张财产损失时所提供的证据情况,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复印费、洁具费等相关财产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关于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仍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护理期为175天,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支持李某某350元护理期的上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及支持的护理费合理合法,并不高,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关于李某某护理期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单某某、李某某及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125元,由二上诉人单某某、李某某负担2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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