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11)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仕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9时许,陈某甲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李某到乐清市某某大酒店****房间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二只及毒品。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卢某、詹某、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手机及SIM卡、视听资料光盘、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要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和SIM卡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 书记员 陈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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