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536)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了媒人侯某某,被告侯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收取原告85000元中介费,但被告向原告介绍的对象贵州女子张琴到原告家第二日,原告即发现张琴患有××,原告无奈只有将张琴送回其贵州老家。原告认为,被告无中介资质,收取中介费用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8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答辩人未获得利益,原告给付85000元,其中66000元给付了女方媒人赵玉莲,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父亲4000元,在贵州15天支出3500元,第二次去贵州送张琴,又支出4000元,以上共计77500元。2、原告利益未受到损失,女方到原告家生病,原告将其抛弃,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应该为女方张琴及女方媒人赵玉莲。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对象为名收取原告85000元介绍费,介绍的对象张琴因患有木僵症,与原告未能成婚。被告曾经通过转账返还原告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85000元介绍费后,未能成功介绍对象,介绍费应当退还,除去返还原告的4000元,及去贵州开支7500,返还原告73500元为宜。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73500元;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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