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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3125号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志亮、薛公丹,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胡某甲。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胡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458.48元、罚息及复利(以本息201145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其提供的坐落于乐清市七里港镇曹某某村的房产(乐房七里港镇字第**号)、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某某花园**幢**室的房产(温房产证乐清市字第**、19**59号)、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某某花园**幢**室的房产(温房产证乐清市字第**、19**57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某某、胡某甲对第一项请求承担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编号为330**********4856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五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黄某某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4年7月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胡某某作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300617*********9316、3300617**********318、330****7249933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为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胡某某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3006176*********4856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均为2014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在三份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抵押物为被告胡某某、黄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七里港镇曹某某村的房产(乐房七里港镇字第**号)、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某某花园**幢**室的房产(温房产证乐清市字第**、19**59号)、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某某花园**幢**室的房产(温房产证乐清市字第**、19**57号),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1979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1968号、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1965号),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80万元、100万元、129万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胡某甲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3300617***********791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胡某某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006***************85621)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17日,被告胡某某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并在《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名按指印确认,该借款支用单载明:原告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即年利率10.35%)。被告黄某某在支用单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
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某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截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7月17日,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11458.48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11458.48元、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145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若被告胡某某、黄某某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七里港镇曹某某村的房产(乐房七里港镇字第**号)、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某某花园**幢**室的房产(温房产证乐清市字第**、19**59号)、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某某花园**幢**室的房产(温房产证乐清市字第**、19**57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分别在最高额80万元、100万元、129万元内予以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某某、胡某甲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92元,减半收取11446元,由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胡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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