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096)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李艳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农历*月*日生长子崔某甲,20**年农历正月*日生次子崔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且相距较远,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2011年农历11月16日原告怀次子期间,被告借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领着孩子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分居。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归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归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一、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生活美满。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请求:1、长子崔某甲随被告生活,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平分原告掌管的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对被告与崔某乙是否是父子关系作司法鉴定。三、经鉴定如果崔某乙确非被告的儿子,请求:1、责令原告返还被告对崔某乙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举行了典礼仪式。20**年*月*日生长子崔甲,后上户改名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用),20**年*月*日生次子崔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也融洽。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子的出生证明及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互相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和争吵是难免的,双方要正确对待,冷静客观的去解决。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差异,要相互宽容、相互体谅,要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努力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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