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温岭市某某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8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4661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某某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某某村某某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某某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某某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516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条子并盖章确认后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3751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3751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某某达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岭市某某达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温岭市某某达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1月16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某某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某货款375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温岭市某某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益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远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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