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季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0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民初字第2611号
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何朝丹,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大红、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某及其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及其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存在重男轻女思想。2012年10月,被告莫名离家,原告质问被告离家原因遭到被告殴打。2012年12月15日,被告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在两个月内五次殴打原告。2013年1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膝韧带部分断裂,在家休养两个月。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①牌照为浙C*****马自达轿车,价值约10万元;②瑞安市强生大药房,价值约3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
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身份有关情况。
5、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损伤。
6、录音光盘、录音摘要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7、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8、牌照为浙C*****马自达轿车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9、合伙人出资确认书一份,房租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强生大药房的所有权和出资情况系双方共同所有和共同出资。
被告钱某甲答辩如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原告所称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有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如果离婚,被告认为,婚生子因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予抚养费。牌照为浙C*****马自达轿车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强生大药房是被告父亲出资,由被告姐姐经营,因原告有相应的资格,故营业执照上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名字,原、被告均没有实际出资经营,故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共同债权85万元,其中70万为原、被告一起借给原告姐姐季林婷,另有15万元,是被告父亲通过被告农行转账给原告姐姐季林婷,此笔款项为被告父亲所有。原告收取被告彩礼235000元,现金120000元,折金32000元,折对戒12000元,折衣服12000元,折手表15000元,折样数22000元,上轿庚22000元,戒指五枚,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上述财物原告应依法返还。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十份,证明双方共同债权。
2、视频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债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证据5,病历时间有涂改存在瑕疵且与证据6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不符。其真实性也存在疑义,原告在医院上班,如果需要治疗,不必舍近求远。两段录音亦无法证实被告曾对原告事实家暴。证据7、9,只能证明当时以原、被告双方名义去工商部门登记,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房屋租赁合同也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其租金也是由被告父亲支付。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如果认定车辆为共同财产,那么其出资金额因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能证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8,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债务的处理,故本院不做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第一、第二张汇款凭证所涉及的款项被告认为系被告父亲所有,应由被告父亲向案外人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余八张汇款凭证,都是案外人季林婷向被告的汇款情况,应向案外人进行核实,无法证明85万的共同债权,但这些利息收益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现以收到的每月收到21000元利息反推有债权70万元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方应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视频来源不明、在场人员不清。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债务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做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双方偶有争执但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偶有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池 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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