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与张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5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汝逢、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少群、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中某。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
被告中国某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甲。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瑞安公司)、中国某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平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78358.28元;二、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洛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群,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某,被告某某保险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某平保险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轻便正三轮客运摩托车,从瑞安市仙降街道仙篁村驶往江溪农技校。18时20分许,行经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江曹线农技校路口,因未按规定左转弯,车头部与对向驶来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张某某与第二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7日,瑞安市交警大队因事故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睑裂伤、面部裂伤、左侧颈部皮肤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4日住院治疗33日。后经鉴定,其经治疗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长度累计达10CM以上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3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
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由被告某某保险瑞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某平保险瑞安公司承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户籍信息、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相关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以及门诊治疗的相关事实;6、住院费用清单、劳务材料费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7、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情况以及鉴定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除被告王某对责任认定表示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扣除伙食费586.5元,确认为141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33天为9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诉请1350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90天,故误工费为8704.6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33天,故护理费为4024.4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根据伤残等级计算10%的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为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事实,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04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林某的合理损失为75500.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鉴于本案事故造成包括原告林某在内共有二人受伤(另一受伤人张某某已另案起诉),其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两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经计算,本院根据两被侵权人的具体损失金额,确定原告林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瑞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3037.5元(医疗分项项下4115.09元,死亡伤残分项项下48922.41元),剩余部分22463.08元(即75500.58-53037.5)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按照其责任比例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即8985.2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0%,即13477.85元。同时,根据被告王某的投保三者险的情况,王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平保险瑞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253.85元(其中鉴定费2040*60%=122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某53037.5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某某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028);
二、被告中国某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某12253.85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某某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028);
三、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林某8985.23元、1224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某某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028);
四、被告张某某、王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林某负担7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75元,被告王某负担1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某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学认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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