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刘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575)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浙温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詹海霞,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刘某某、王某、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建飞、詹海霞、王庭奎、黄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贩卖毒品,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从浙江省温州市开车前往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与被告人蒋某碰面,从其处取得0.78克海洛因样品,一同返回温州。次日下午,刘某某、王某某即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大罗山脚下将该包毒品样品交给买家检验。当晚9时许,经与买家谈妥交易事宜后,刘某某、王某某又随蒋某从温州乘车赶往海宁市周王庙去取海洛因。同年9月24日下午3时多,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将取来的366.1克毒品与买家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该366.10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7.3%。公诉机关就上诉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某、王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辩称,自己只是和刘某某他们在一起,不知道他们贩卖毒品的事,自己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蒋某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王某某系通过刘某某才得知蒋某参与犯罪,但刘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蒋某介绍卖家给刘某某。本案的毒品来源不清,蒋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资的提供者,不能认定蒋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2)如果认定蒋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则蒋某只起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和王某被他人引诱才贩卖、运输毒品。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此前没有贩毒前科,不了解毒品海洛因的外形,对贩卖数量没有准备,是在“谢二”的引诱下才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谢二”的供述是虚假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本案毒品纯度低,贩卖、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在本案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没有提供毒资、也不能决定价格,参与利润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大量掺假且未流入社会,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王某和刘某某拿样品去给买家看,自己没有一起去,自己直到9月24日中午交易之前才知道在贩卖毒品。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某系听从王某和刘某某的安排参与本案犯罪,没有出资购毒,不能参与利润分配,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贩卖毒品,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从浙江省温州市开车前往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将携带0.78克海洛因样品的被告人蒋某接回温州。次日下午,刘某某、王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大罗山脚下将蒋某携带的该包毒品样品交给买家检验。当晚9时许,与买家谈妥交易事宜后,刘某某、王某又随蒋某乘车赶往海宁市周王庙去取海洛因。同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将取来的366.1克海洛因与买家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该366.1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7.3%。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7月份,自己与王某商量贩卖毒品赚钱,问王某有没有门路,王某就和自己一起找“谢二”介绍买家,自己还拉上王某某一起。连襟蒋某得知自己在找毒品后说他的朋友有,每个750元,让自己去嘉兴海宁拿。自己和王某、王某某开车去海宁周王庙接上蒋某,蒋某上车后拿出一个用五元人民币包起来的样品,车上三个人都看到了,知道就是毒品。王某打电话联系“谢二”后约定和买家在瑶溪山脚下碰面,自己和王某一起过去把东西交给买家,买家确认是毒品。到了晚上,蒋某叫自己打电话给“谢二”谈交易,自己和“谢二”谈妥以35万的价格买卖370个。晚上9点多,自己和蒋某、王某某一起包了辆出租车到海宁拿货。到海宁周王庙后,王某某留在车里,蒋某带自己下车找他的朋友拿毒品。自己没有付钱,蒋某说他知道自己开厂的,没问题的,对方同意把毒品以22万的价格给自己,等自己卖出去之后再付款。之后蒋某留在海宁,自己拿着装有毒品的包和王某某回到温州。自己打电话联系买家时,对方说要少买一点,自己问蒋某,蒋某不同意。最后自己和买家谈好价格为28万元。9月24日,自己和王某、王某某带着毒品去跟买家交易毒品,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蒋某就是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连襟。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9月初,刘某某跟自己说他老家有毒品的门路,他想贩卖毒品赚钱,要自己介绍混得好的人给他。自己就介绍“谢二”给刘某某,刘某某和“谢二”谈过后,“谢二”说要先看样品,刘某某就开始联系上家,听刘某某说也拉上了王某某一起贩毒。9月22日,刘某某说他老婆妹妹的老公,在海宁已经联系到上家把货带到海宁,于是自己开车和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海宁周王庙接刘某某的连襟,接到之后就开车回温州了,在高速上,刘某某问他的连襟东西有没有带过来,他的连襟就拿出五块钱包住的一个东西,说这就是海洛因。9月23日当天下午自己和刘某某开车到瑶溪,给“谢二”和两个男子看了毒品并谈好交易。当天晚上,刘某某的连襟接到一个电话说在海宁的云南老乡催了,刘某某说没有定金去拿货,他的连襟说跟上家联系一下,刘某某可以拿老家的房子做担保,他的连襟做担保人。于是刘某某和他连襟、王某某就包了辆车连夜往海宁赶。9月24日早上6点多,两人回到厂里后,自己和他们一起进了房间,刘某某拿出一个包,拎出一个袋子,袋子里面装的就是毒品。下午2点多的时候,刘某某和自己算账,说要给他连襟一万多,给云南老乡22万多。然后我们和王某某驱车往状元机场大道的农行交易,刘某某让王某某带着白粉到前面等。过了一会刘某某接到电话,回到农行门口上了辆黑色的本田越野车。过了一会,他让我去把王某某接过来,王某某上了这辆车后自己停在前面等。过了一会,警察就上来把自己给抓了。
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86****4358,刘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5****9626,“谢二”的手机号码是132****8563,交易的时候,刘某某一直拿着自己的手机跟对方联系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蒋某就是本案中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刘某某的连襟。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9月,刘某某问王某和自己有没有毒品的买家,还叫自己一起搞,事成后分自己一部分钱。2014年9月22日上午7时多,刘某某叫自己和王某一起到嘉兴海宁有事,三个人开车到海宁盐官下了高速,在一个转盘处把刘某某的亲戚接了过来就回温州了。9月23日中午,刘某某、刘某某的亲戚、王某都在厂里二楼房间里,自己听见刘某某说他没钱付买毒品的订金,刘某某的亲戚说自己跟卖毒品的认识,可以帮刘某某担保,先把毒品拿过来,刘某某说每卖1克给他的亲戚抽50元,剩下的归他自己。2014年9月23日晚20时多,自己和刘某某及其亲戚租了一辆出租车前往海宁,次日凌晨1时左右到了海宁盐官下高速到了一个小村庄路口,刘某某叫自己和司机等下,他和他的亲戚出去下。过了半小时左右刘某某一个人背着一个单肩包回来了。回到温州,刘某某把带来的黑色单肩包拿到厂里二楼房间,把包打开给自己和王某看,里面是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到下午14时多,刘某某和自己、王某一起去状元交易毒品,王某开车把自己放在状元机场大道旁,刘某某把装毒品的包递给自己,叫自己在原地等。然后王某和刘某某开车跟买家交易毒品,过了几分钟王某开车过来接自己到了机场大道农业银行,刘某某把装毒品的包拿了过去,叫自己一起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买家看了刘某某带的毒品,刘某某看了买家带的现金,刘某某把毒品留给自己,和买家一起去银行里面转账,之后自己在车上就被警察抓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蒋某就是本案中参与贩毒的刘某某的连襟。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辩称刘某某是自己老婆的姐夫,2014年9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刘某某和他的合伙人开着一辆银灰色轿车来盐官镇周王庙接自己到了温州刘某某的厂里,第二天晚上19时许,刘某某及其朋友打的送自己回到海宁周王庙,他们当晚就回温州了。9月24日下午自己打刘某某的电话打不通,叫了两个人一起去温州也找不到刘某某,第二天上午就回嘉兴了。
5、证人“谢二”的证言、电话取证录音、情况说明,证实“谢二”是本案的举报人。王某因阀门加工与“谢二”认识,2014年8、9月王某多次联系“谢二”要一起做杀头的生意,还带刘某某到龙湾瑶溪风景区的路口找“谢二”,刘某某说他有白粉,可以便宜点卖给“谢二”。随后“谢二”跟龙湾禁毒大队民警联系了,在民警安排下让王某把样品带过来看看。9月下旬的一天,王某、刘某某到瑶溪风景区路边见“谢二”和民警,刘某某拿出一个五元人民币包装的东西给民警看,民警确认是毒品,刘某某说他那里有500克,价格要45万,民警说价格要再谈下,之后就各自分开了。
6、证人黄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自己是龙湾禁毒大队民警,2014年9月23日上午“谢二”举报王某和刘某某等人贩卖海洛因,公安机关安排自己前去和王某、刘某某等人谈判。9月23日下午自己应约到龙湾区瑶溪街道大罗山脚下和王某、刘某某见面。王某、刘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浙A*****的银灰色别克轿车到场。后刘某某拿出一个白色纸巾团递给自己,里面是一张5元人民币包着的海洛因,自己说东西是对的,刘某某说他有400克海洛因,价格1000元1克,自己就说晚点再联系。2014年9月24日上午,自己联系刘某某问能不能买10克,刘某某说不行,最后谈好以30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370多克海洛因。9月24日15时多,自己跟刘某某约好在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交易,后王某驾驶银灰色别克轿车带着刘某某按约来交易,王某驾车停在侦查人员车辆的前面,刘某某来到车上.在车后座自己把带来的6万元人民币给刘某某看了,刘某某说毒品在别处,然后下车和王某说了几句,过了10来分钟王某开着车回来原来的位置,刘某某从回到王某的车那里带过来一个包,还叫了一个人过来,两人坐到车上,刘某某从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说海洛因就在里面,大约375克。自己提出去银行把剩下的24万钱转账给他,接着刘某某把放毒品的包交给坐旁边同伙王某某,自己跟刘某某下车到农业银行里面,在农业银行里面将刘某某抓获。
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刘某某的手机号码135****9626与蒋某的手机号码159****6181于2014年9月20至9月24日期间频繁联系。刘某某的手机号码135****9626与“谢二”的手机号码132****8563在2014年9月2日、9月4日、9月23日、9月24日存在电话联系。王某的手机号码186****4358与“谢二”手机号码132****8563在2014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存在电话联系。
还证实2014年9月22日14时00分到15时52分,刘某某的手机号码135****9626所在基站位于嘉兴;2014年9月22日14时17分-15时30分,王某的手机号码186****4358所在基站位于嘉兴。2014年9月24日1时10分,刘某某手机号码135****9626、王某某手机号码188****0775所在基站均位于嘉兴。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手机3部、皮包1只,证实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从黄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白色纸巾、五元人民币包装)。2014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对刘某某、王某、王某某的人身物品进行搜查,在王某某身上查获手机1只(白色KONKA手机1只,号码为188****0775),黑色皮包1只,内有毒品疑似物1包,在王某身上查获手机1只(黑色三星GT-N7000,号码为186****4758),在刘某某身上查获手机1只(黑色小米,号码为135****9626)。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对蒋某住处进行检查,发现蒋某的5部手机,分别为Siwer牌、Aux牌(号码为159****6181)、OPPO牌(号码为1585******77)、KONKA牌(号码为156****6845)和ECETD牌。公安人员对上述手机予以扣押。
10、温公物鉴(2014)5077、546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毒品样品一包重0.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用于交易的毒品重366.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7.3%。
11、毒品上交清单,证实2014年10月8日,公安人员已将毒品海洛因366.1克上交禁毒大队。
12、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内照片,证实刘某某的手机号码135****9626收到蒋某的手机号码159****6181短信,具体内容为:2014年9月24日12时52分“如果你弄不好我们两个都要跟你照映”、“我真的很担心你啊”;2014年9月24日16时46分“我真的很担心你在做啥子”、“你啥子情况说,马上给我回答,不然真的麻烦”、“马上回电话很急”、“在你做舍子告诉我马上”、(刘某某手机回复:“没事”)“没事就好,什么时候打过来”;2014年9月24日19时8分“啥子情况说一声”;2014年9月25日13时50分“啥情况?”。
还证实刘某某的手机号码135****9626在2014年9月25日收到手机号码159****7313的机主(自称为蒋某朋友)向刘某某催讨毒品价款的多条短信。蒋某住所处查获的SIWERG20手机、AUXM236手机曾与手机号码159****7313存在频繁的短信联系。
13、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15时35分许,公安机关在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农业银行抓获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刘某某。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北城世纪城国徽苑8幢1703室抓获蒋某。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应采信其自己联系取得毒品的供述。经查,刘某某当庭供述蒋某介绍其取得毒品,该供述与王某、王某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受“谢二”引诱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跟王某先产生贩卖毒品的犯意,之后王某才介绍“谢二”给自己,该供述可与证人“谢二”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刘某某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为了减轻王某的责任而做了虚假供述,但相比当庭供述,其侦查阶段关于该事实的供述并不能减轻王某的责任,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在案的证据矛盾,不予采纳。
因此,刘某某与王某的供述、“谢二”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两人为贩卖毒品主动联系“谢二”并要求介绍买家,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黄某和“谢二”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刘某某提议贩卖的毒品数量在400克以上,实际贩卖毒品少于该数量,故本案亦不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直到2014年9月24日中午才知道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能参与贩毒利润分配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的供述与刘某某、王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证实王某某在2014年9月22日之前就已得知刘某某准备贩卖毒品,且在交易完成后能获从中获利数千元。刘某某、王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2012年9月22日从海宁返回温州的途中,王某某看到过蒋某在车上拿出的毒品样品。王某某与刘某某在23日连夜随蒋某赶往海宁,随即在凌晨携带一袋毒品马上返回温州,该行为明显违背正常生活规律。结合上述证据与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明知是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仍积极参与实施,并参与贩毒利润的分配,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蒋某提出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王某的供述与毒品扣押笔录、照片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刘某某等人贩卖、运输的毒品的来源是蒋某联系介绍,毒品样品是蒋某携带至温州。王某和王某某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蒋某为刘某某获取毒品提供担保,且刘某某要分一部分利润给蒋某。刘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刘某某是在蒋某的陪同下拿到毒品。手机通信记录、刘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和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互相印证,证实蒋某以及手机号码159****7313的机主在案发后向刘某某催讨毒资,且蒋某的手机与159****7313手机号码存在多条短信来往。可见,刘某某在蒋某的陪同和担保下,可不支付价款而从上家处赊取价格高昂的毒品,蒋某与毒品上家关系密切。上述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蒋某直接参与了本案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蒋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王某、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是本案贩卖、运输毒品的起意和策划者;蒋某向刘某某介绍毒品来源、提供毒品样品,并对其赊账取得毒品起到关键作用;王某积极联系毒品买家,实际参与毒品样品的运输和最后的毒品交易;王某某实际参与全部毒品的运输和交易,并能从中获利。因此,四被告人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都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经鉴定,本案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7.3%,不属于纯度过低的情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蒋某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王某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
五、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66.8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箱包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亮
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
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林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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