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69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督、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从事打机头工作。2013年8月13日上午6时36分,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林某某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某某大道**号前即安阳路路口地段时,与牌照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侧翻倒地,造成被告吴某某受伤。后经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5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原告对工伤认定存在异议,认为不属于工伤。原告对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也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5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9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该委仲裁裁决。
证据4、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3)第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5、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瑞人社工认字(2014)194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工伤认定系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
证据6、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经判决确认误工期为193日,故停工留薪期也应当以193日计算。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仲裁委的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6的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6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仅针对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停工留薪期限是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因此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及情理。本院认为:证据1-6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2、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可参考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被告的误工期限,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93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2月起先后在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打机头工作。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保底加提成,保底一年4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但未约定终止合同的期限。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8月13日上午6时36分许,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审理作出(2014)温瑞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10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瑞人社工认字第(2014)1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温劳鉴工瑞(2014)24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陆级。嗣后,被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9号仲裁裁决书。嗣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在(2014)温瑞民初字第137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4-1号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误工期限评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算其误工期限为193天。2、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因身体不适不同意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法院可依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并适用法律对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吴某某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对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参考本院在(2014)温瑞民初字第137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参考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应鉴定意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由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合同终止期限,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核付的上述款项转交给被告。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需由原告支付其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故上述补助金为92735.4元(年平均工资44513元÷12个月*25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相关规定,本院参考原(2014)温瑞民初字第137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的误工期为193天,被告主张以年保底工资45000元为计算标准,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794.5元(年保底工资45000元÷365天*193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1652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94.5元)。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6529.9元。
三、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被告吴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付手续,并在核付的款项到位后即时转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四、驳回原告瑞安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某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海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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