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蔡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84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150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蔡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因生产箱包需要而陆续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箱包配件款计人民币674000元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农历除夕日支付原告20000元,对剩余654000元仍借故拖延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箱包配件款计人民币654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蔡某、吴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蔡某、吴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因需陆续向原告陈某购买箱包配件。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某欠原告陈某配件款67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蔡某偿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5.6%。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蔡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陈某相应的货款。鉴于原告自认被告蔡某已经偿还货款20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蔡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65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货款发生于被告蔡某和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6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蔡某、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0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某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8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跃绵
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
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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