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753)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2306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代表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被告:宁夏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被告:浙江卢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董事长。
被告:蔡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卢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748285.39元、罚息(以本金7748285.3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宁夏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卢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蔡某某分别在最高额180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宁夏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商城A区二层的房产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2306-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宁夏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某银温乐最保字第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浙江卢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某银温乐最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蔡某某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某银温乐人最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2014年6月10日,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某银温乐贷字第0025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实际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金额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72%,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但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748285.39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748285.39元、罚息(以7748285.3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被告宁夏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某银温乐最保字第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浙江卢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某银温乐最保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某银温乐人最保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038元,均由被告浙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卢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晓平
人民陪审员 方根连
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支培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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