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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翁其辉,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交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光东,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翁其辉与被告邓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薛来乐不服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8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原告请求追加了赖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闽交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翁其辉委托代理人谢贤云、林岸涛,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秀榕,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中良及第三人闽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翁其辉诉称,两原告系合伙人,2011年,二被告找到原告商谈运输碎石的事宜。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将湖城高速LA2段出渣碎石运至二被告指定的碎石场,由管理碎石场的被告赖某某签字确认后,二被告按每车运费为110元向原告支付费用。达成协议后,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3日止,原告依约运送了1838车碎石到被告的碎石场,并均由被告赖某某签字确认。此1838车运费共202180元,但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0000元运费,其余款项152180元久拖不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二被告逾期支付运费,还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依法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费15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610.78元(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2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判决时应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1、“湖城高速LA2碎石场”是福建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城高速公路LA2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成立的碎石场,由答辩人承包碎石加工业务。2010年11月1日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隧道洞渣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项目部负责提供碎石场的场地和安装变压器并负责将洞渣运到碎石场,答辩人按每立方米35元收取破碎加工费,双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但不存在运输关系。由于运渣事项是由项目部负责,因此其如何运以及请谁运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即使有运洞渣到答辩人碎石场的事实也是其与项目部之间的事,根本不能以此证明与答辩人之间有运输关系的存在。2、原告是向陈某礼承包运输石渣的承运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项目部将张屋坝隧道和东心岗隧道工程发包给陈某礼施工,陈某礼又将各项工程分包给他人,其中将东心岗隧道的土石方运输业务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运输量按工程的设计方量计算”,原告是按工程设计方量承包运输的,即按方计算,每方10元,由原告将土石方运到陈某礼指定的倒渣场所,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陈某礼之间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不管原告将洞渣运到哪里,都是原告按运输合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找陈某礼结算运费事宜。3、答辩人与二原告并不熟悉,这个事实可以从二原告2012年6月份第一次起诉时屡次将答辩人“邓某某”的姓名写错的事实得到证实,他们先是把答辩人写成“郑小军”之后又改回“邓小军”,因告错了对象原告已先行撤回了起诉,现在是第二次起诉。可见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都还不知道答辩人的真实姓名,双方之间怎么可能存在所谓的运输合同关系呢又怎么有可能洽谈运费呢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有运输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林某某向“湖城高速LA2碎石场”缴款,由答辩人雇请的工人赖某某开具收据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是属于答辩人收到原告石渣的证据,也只能证明收了原告多少车石渣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答辩人的运输关系。且该碎石场是项目部提供给答辩人进行碎石加工的场地,所有的洞渣均由项目部负责运到碎石场,答辩人只负责为项目部加工碎石,不与任何将石渣运到碎石场的人发生运输关系。
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洞渣的合同关系,项目部将张屋坝、东心岗隧道工程发包给陈某礼后,陈某礼又将东心岗的运渣作业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将石渣运到项目部或陈某礼指定的倒渣场,其中包括运到答辩人向项目部承包加工石渣的碎石场。本案中“湖城高速LA2碎石场”只是原告运输石渣的目的地,答辩人只负责接收石渣并进行破碎,最后向项目部提供破碎好的碎石,所有的运输过程均与答辩人无关。现原告主张与答辩人有运输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运费没有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赖某某辩称,答辩人是女婿邓某某介绍答辩人去碎石场工作的,并按月从石场处领取每月3000元的工资。答辩人并不是该碎石场的股东,只是该碎石场聘请的一名工人。答辩人在收款收据等材料上签字,那是因为答辩人作为碎石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碎石场承担,而且收款收据上也均盖有“湖城高速LA2碎石场”的印章。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商讨运输碎石的事宜,原告诉称其有与答辩人商讨运输事宜,同时诉称答辩人是该碎石场的股东均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原告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综上,答辩人只是该碎石场的管理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否有被欠运费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即使原告有被欠运费那依法也应该由碎石场及其股东来承担,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答辩人有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及是碎石场股东为由把答辩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闽交公司陈述,本案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且有相关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有的经济关系都已经结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翁其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NO:7043944-NO:7043948,共5页)、“单据”(1页)。以此证明被告赖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运输1838车碎石至被告的碎石场,运费共计202180元。该组证据被告邓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邓某某的工人赖某某当时在现场有接受原告1838车石渣的事实,另收款收据上登记的事实是:原告将该石渣拉至该碎石场堆放应当向碎石场缴纳钱款的事实。被告赖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赖某某作为碎石场的工人有签字确认原告有运输来1838车碎石,至于运费应由谁支付,被告赖某某其并不知情也并未予以确认该运费应由湖城高速LA2碎石场进行支付。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并非该碎石运输的当事人,其对运输事实不清楚、收款收据等也未经第三人之手,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也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所指向的主体、权利义务主体非常明确,且均与第三人无关。
2、录音材料(书面整理的材料3页,光盘2张)。以此证明两被告尚欠两原告运费152180元,分别是与邓某某、赖某某对话时用手机录制的。该组证据被告邓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原告在原审和本次开庭均未向法庭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录音时间,此外若是手机通话时录音,还应提交通讯部门出具的相应通话清单。即使该录音真实,但从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邓某某有欠原告运输费,因为那些均是原告自说自唱,都是从原告口中说出来的数据,被告并未确认。其次,录音对话内容很多,但书面整理的材料仅是整理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不客观。被告赖某某质证后认为,首先,同意被告邓某某代理人提出原告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其次,该书面整理资料中也体现了被告赖某某不是碎石场老板,赖某某表示这要找老板。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三人不是通话的当事人,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同时该份证据所指向的主体、权利义务主体非常明确,与第三人无关。
3、《协议书》、《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承诺书》。以此证明:(1)闽交公司已将龙岩湖城高速公路LA2标张屋坝、东心岗隧道工程转包给陈某礼;(2)原告与陈某礼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关系,其向项目部领取的钱也已明确是陈某礼所在的隧道一队拖欠的工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3)原告在履行与陈某礼的合同之外,应被告要求运输洞渣,费用应另行按双方约定据实结算。该组证据被告邓某某质证后表示:(1)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书证明了第三人闽交公司湖城高速LA2段合同项目部将张屋坝、东心岗隧道工程大包给陈某礼进行施工并已结算清楚的事实。(2)对《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好证明了陈某礼将东心岗隧道土石方发包给本案原告承运的事实,运输是点方承包,且约定运输路径(超过500m路程的每500米按每立方增加1元计算)费用,不管洞渣运输到哪里,原告都要跟陈某礼进行结算,而不是和被告结算。从该合同内容看,非原告所称仅约定将土石块运输到隧道洞口处的事实。(3)《承诺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该时间与承诺书内容中所述的时间“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为何无法统一。被告赖某某质证后对《协议书》、《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方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与陈某礼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费用应当与陈某礼结算。且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原告与陈某礼及项目部之间就运输费用已经结算清楚,不欠原告运费了。第三人质证后表示:(1)《协议书》是开庭前代理人拿到的,无法与其当事人进行确认,真实性需庭后向法庭确认。另确实有陈某礼这个人与项目部进行承包,但并非是承包了所有项目而仅是承包隧道工程。(2)《土方运输合同》的证据三性无法确认,因为第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该份证据所指向权利义务主体均与第三人无关。(3)《承诺书》的三性第三人予以确认,在此说明落款时间问题:落款时间是一个笔误,应是2012年1月12日,因那时正好是新旧年交界,还不习惯。这从承诺书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承诺书中记载的时间结算点是截止于“2011年12月31日”,且又注明“2012年1月5日退场”,可见这是车队在结账的时候,做一个理清。同时,这是项目部这一方(其实就是代表闽交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车队运输方面做出的一个明确的清结后,要求原告做出的一个结清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出具可以证明有关洞渣的运输权利义务也已经清结,无争议。
4、陈某礼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与陈某礼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到项目部领取的款项系陈某礼拖欠的运费;(2)陈某礼指定的倒渣场就在隧道洞口,陈某礼仅支付洞内到洞口距离的运费;(3)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与原告跟陈某礼之间的合同无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运输碎石的费用;(4)第三人提供的《隧道洞渣加工合同》系事后伪造的,第三人已将隧道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某礼,第三人从未与陈某礼约定要求陈某礼将洞渣运至被告的碎石场,第三人不可能就运输洞渣这一行为单独另行转包出去,故陈某礼没有义务将洞渣运至被告的碎石场,原告更无义务为其运输。该组证据被告邓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因为陈某礼并未到庭接受法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另陈某礼有受原告主观意识的影响,该证言内容与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内容是不相符的,该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赖某某质证后,表示同意被告邓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土石方运输合同》第二条相违背,陈某礼指定的倒渣场所并不仅是隧道洞口。第三人质证后,同意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从陈某礼的证明内容来看,陈某礼注明“此款项与某某交通运输公司无关”,可见该运费支付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2)永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2012年6月份第一次起诉时将被告“邓某某”的姓名写错的事实得到证实,他们先是把被告写成“郑小军”之后又改回“邓小军”,因告错了对象原告已先行撤回了起诉,可见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都还不知道答辩人的真实姓名,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运输合同关系。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因为方言的口音问题作出了误读而产生笔误,这是正常的。其次,正是由于原告对被告是当地人的一种信任,又基于被告之一赖某某是被告邓某某的岳父,赖某某签署了运输车数及结算的费用。被告赖某某、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闽交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隧道洞渣加工合同》。以此证明:(1)闽交公司将隧道洞渣提供给邓某某加工并向其购买加工后的碎石。(2)碎石场由邓某某投资建设,闽交公司与邓某某碎石场之间属于买卖关系。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差异在于原件上有身份证号码,复印件上没有。首先,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完全是被告与第三人事后串通补签的。其次,该份证据在原审一审时并未提供,而是在案件原审二审当庭提供,可见该份证据至少是在一审结案后二审的过程中补签的。第三,闽交公司通过该份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邓某某系买卖关系,既然如此,第三人闽交公司又为何有义务帮卖方邓某某运洞渣?而闽运公司又委托了什么人运输洞渣?第三人与原告又无运输合同关系,这些都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因此该份证据系事后串通补签。第四,该证据也反证被告是碎石场的经营者,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被告邓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审一审中,原告起诉被告邓某某时并无任何证据,原审一审被告邓某某主张原告诉请与其并无关系,因此一审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所以在原审一审中被告邓某某并无提供该份证据的举证责任。洞渣的所有权仍属于本案第三人,而非陈某礼的,第三人将该洞渣委托被告邓某某进行碎石加工,若碎石不符要求仍要返工,本案被告邓某某与第三人实际上应当认为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同时《协议书》证明了第三人将隧道工程发包给陈某礼,陈某礼与原告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同时从《隧道洞渣加工合同》中可以看出洞渣运输应由甲方(即本案第三人负责),第三人要负责把洞渣运到碎石场。被告赖某某质证后,同意被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1)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称该《协议书》是伪造的;(2)从合同内容可以证实项目部将隧道发包给陈某礼,陈某礼将运渣包给原告,运渣由项目部负责,因此,运费并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并不承担运费。(该证据经当庭与第三人提供的二份原件核对无误)
2、承诺书(3份)。以此证明洞渣运输事项所有费用均已经结清,在三份承诺书中均已经记载,且原告与闽交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第三人有指派原告所在车队(包括原告本人,是项目部1队的运输车队)帮忙运输洞渣,所以向他们支付完了承诺书中所述的相关费用。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两份承诺书中所载的“拖欠本人工资”是指原告与陈某礼之间的运输洞渣的费用,因陈某礼拖欠本人洞渣运输的工资,所以才由闽交公司代发,但这运输费用并非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运输碎石的运费。被告邓某某质证后表示,针对承诺书的问题,原告方也提供了该份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解释是笔误,这样在时间上就能吻合,因此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承诺书的来由是,因为项目部拖欠陈某礼的工程款,陈某礼拖欠工人工资,然后年终工人有去闹事、上访,因此有关部门要求项目部解决该事,项目部才以代发拖欠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输洞渣的运输费,同时据了解,隧道出渣运输费用高达几百万,并不止承诺书中仅载明的那十几万元。被告赖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3份承诺书,原告所说的运输费已经由项目部结清了,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并无另外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录音材料,虽然二被告质证后以形式不合法提出异议,但经核实录音的内容与被告赖某某出具的单据内容相吻合,被告又未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该录音资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因被告姓名有误而撤诉,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林某某、翁其辉系运输合伙人,在被告邓某某经营永定县湖城高速LA2碎石场期间,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3日,二原告为被告邓某某将湖城高速LA2段隧道出渣碎石运至其经营的碎石场,由被告邓某某雇请的碎石场管理人被告赖某某(邓某某的岳父)对原告所运输洞渣碎石数量进行统计,并按被告邓某某吩咐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填写的“收款收据”、一张手写单据,由被告赖某某在以上单据上签字确认并在五张“收款收据”盖上“湖城高速LA2碎石场”印章。以上单据记载,原告共向被告邓某某经营的湖城高速LA2碎石场运送了1838车碎石,每车运费110元,共计运费202180元。后被告邓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50000元,尚欠运费152180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5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邓某某将湖城高速LA2段隧道出口洞渣碎石运至其经营的碎石场,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邓某某碎石场运送了1838车碎石,每车运费110元,共计运费202180元,有被告邓某某雇请的碎石场管理人被告赖某某出具的单据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邓某某应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扣除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运费152180元,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4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邓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运费义务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须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赖某某为被告邓某某雇请的碎石场管理人员,不是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运输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是湖城高速LA2碎石场的独立经营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隧道洞渣加工合同》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证明,石场的碎石除供应第三人外可以外卖,合同中约定第三人“负责把洞渣运到碎石场”并不能证明运费也一定要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也表示“应当由隧道承包人陈某礼将洞渣运输到破碎场”,而作为隧道承包人陈某礼只需将隧道挖出的洞渣运离即可,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义务将洞渣运到被告邓某某的碎石场,从洞口到碎石场的运费由石场经营人承担,与被告碎石场向原告出具运费单据相吻合,被告邓某某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运费50000元,被告邓某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林某某、翁其辉尚欠运费152180元及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翁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5.80元,由原告林某某、翁其辉负担3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4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秉湘
审判员 卢海标
审判员 吴慧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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