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641)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魏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洪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刘德、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5月06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江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江滨路乌山西路口。其在右转过程中,恰遇魏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通过,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7265.64元。出、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出院后1、3个月拍片复查;4、1年后视骨骼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1.5万元;5、门诊随诊。”2013年5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鼓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265.64元,原告认为还应向原告支付58120元,包括:医疗费:37265.64元(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此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老年人体格较弱,按上限50元/天算);护理费:2500元/月×3个月=7500元;误工费:28055元/年÷12×(15/30月+3个月)=8182.7元;交通费:600.7元;营养费:50元/天×105天=5250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二次手术其他相关费用:201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复查和病历打印费:233.60元(219.60元+14元);住院期间基本生活物品购置费:174.60元;财产损失:245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续费、二次手续其他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复查和病历打印费、住院期间基本生活物品购置费、财产损失等未支付的部分共计58120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为: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5天=450元赔付;3、护理费:按照住院15天×100元/天=1500元赔付;4、误工费:无异议;5、交通费:我司只同意赔偿300元;6、营养费:住院15天,出院后30元,每天以20元赔付,共计900元。7、后续医疗费:同意一次性赔偿7000元。8、二次手术其他费用:不予赔付。9、精神抚慰赔偿金:由于原告没有达到伤残,不予赔偿。10、复查费用:我们认可219.6元。11、病例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2、住院期间生活物品购置费:不予赔付。13、财产损失:原告报案时,没有联系我司定损,我司需要评估。1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住院我已垫付500元,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收条;2、被告陈某为原告请了15天的护工,每日19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在医院的账户上予以扣除了;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经常跑到医院外面,护工、护士都找不到他;5、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05月06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江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江滨路乌山西路口。其在右转过程中,恰遇魏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通过,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急性支气管炎。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障全部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出院后第1、3个月拍片复查;4.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1.5万元;5.门诊随诊。
另查,闽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对于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误工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故本院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8055元/年÷12个月×3.5个月=8182.7元。
2、关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だ砣嗽泵挥惺杖氲幕蛘吖陀痘す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だ砥谙抻扑阒潦芎θ嘶指瓷钭岳砟芰κ敝?。本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陈某已全部垫付。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条,但未申请护理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我省实际情况,该项标准为30元/天。但本案中,医院的费用清单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含在住院医疗费中,而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某全部垫付,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造成伤残,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部分系住院期间产生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出入院、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
7、复查费用
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已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故该项诉请219.6元,本院予以支持。
8、病历打印费及住院期间基本生活物品购置费
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其该项支出,且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的依据不足,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凭据处理,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陈述原告电动车受损,而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发票可证明其损失,故该项诉请245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4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张小林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小林是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小林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2447.3元。被告陈某辩称除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各项费用12447.3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陈某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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