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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霞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号坤元大厦*层。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漳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某某,男,19**年*月*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炳烨、被告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缪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8月2日11时51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闽**-*****号拖拉机由霞浦县松城街道青福村石贝墩村路口驶入霞大线左转弯往霞浦县盐田乡杨梅岭村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口时,与其丈夫黄宗惠驾驶后载原告吴某某沿霞大线由盐田乡杨梅岭村往霞浦城关方向直行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黄宗惠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宗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霞浦县医院门诊急救,花费医疗费992.56元,并于当天转福安闽东医院救治,住院34天,闽东医院住院费共61095.72元,医疗费总共62088.28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之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雷某某系闽**-*****号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164877.08元。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丈夫黄宗惠也已起诉的事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60000元及财产损失1802元,另60000元的赔偿限额预留给另案起诉的黄宗惠。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损失103075.08元的70%即72152.56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放弃黄宗惠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某已支付了37000元作为原告夫妻的医疗费,该款全部作为支付黄宗惠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扣除。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61802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优先受偿,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72152.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仅承保闽**-*****号车的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当按照两名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摊,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二、根据原告具体诉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医疗限额为10000元,其公司仅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两名伤者的比例进行分担;2、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34天计算,且由于并未提供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资质证明,因此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8.74元计算;3、误工费: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天,每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8.74元;4、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房产证等并未能证明其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因此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原告无票据,建议按照300元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7、精神抚慰金:建议按照3000元计算;8、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为1333元,因此应当按照1333元计算。最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雷某某辩称,其对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存在异议。其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配偶黄宗惠及被告双方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而交警部门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宗惠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明显不足。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对机动车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不应成为本案认定被告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当然依据。一、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肇事机动车双方的过错予以分担。鉴于关于放弃对黄宗惠的请求,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70%明显偏高,根据机动车双方实际过错及原告方放弃对其配偶的赔偿请求的实际情况,其承担比例应不超过50%。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部分项目的主张依据不足或不合理,对该部分应不予支持。1、医疗费的发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为据,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的发生应有相应的支出凭证为据;3、误工费的主张应举证有实际的误工损失,且主张误工天数120天依据不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主张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5、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6、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7、营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且明显偏高;8、鉴定费中存在不需鉴定的部分项目,系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9、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本案系过失且原告配偶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责任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10、车辆维修费不能确定原告方已实际支出,原告主张赔偿依据不足。上述依据不足及不合理的部分损失应予以扣除。三、其已先行支付原告及其配偶各项费用共37000元,请法庭予以核实并在实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正确认定,合理合法地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1时51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闽**-*****号拖拉机由霞浦县松城街道青福村石贝墩村路口驶入霞大线左转往霞浦县盐田乡杨梅岭村方向行驶,与原告吴某某丈夫黄宗惠驾驶后载原告沿霞大线由盐田乡杨梅岭村往霞浦城关方向直行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黄宗惠和原告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霞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宗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至霞浦县医院门诊急救,并于当日转福安闽东医院救治,住院34天,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4年11月14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雷某某系闽**-*****号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某已垫付原告夫妻医疗费3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垫付款全部用于支付另案当事人黄宗惠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陈述,”霞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闽正信(2014)法医鉴字第B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
原、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雷某某系闽**-*****号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在事故中需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雷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61802元,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余额103075.08元的70%即72152.56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黄宗惠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予以放弃。
被告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承保闽**-*****号车的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当按照两名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摊,超出部分不予理赔。
被告雷某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车辆投保的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肇事机动车双方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的70%明显偏高,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形成中黄宗惠的过错程度,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其承担比例应不超过50%。
本院意见认为,”霞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对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雷某某认为其与黄宗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不超过50%。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定理由予以佐证其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低,无法推翻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需承担70%的责任,被告雷某某认为承担责任比例应不超过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2088.28元,提供了霞浦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992.56元)、闽东医院住院票据(金额61095.72元)及每日医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880元,住院34天,司法鉴定误工日120天,每天按124元计算。被告认为,误工损失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余的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时间确定为101天,误工损失确定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1天=12534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1元/天,住院34天,护理费为513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元/天×34天=2040元。本院调整为:50元/天×34天=17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庭审中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有开支,但原告主张偏高,可支持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霞浦城关受伤后前往福安闽东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有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较符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提供医嘱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营养费主张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本院酌情按住院伙食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7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已有的霞浦城关的房产证、土地证及社区证明,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已造成其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主张为61632.8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尚未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拥有城镇户口及住房,应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本院予以确定。
8、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被告雷某某认为,原告需二次手术属实,但实际费用尚未产生,待手术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需二次手术属实,手术费用鉴定为8000元也较为客观,为了避免诉累,本院决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已支付180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雷某某认为,鉴定费已支付1800元属实,但其中两项鉴定属于多余,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鉴定项目有三项,其中误工日鉴定属于多余,确定支持鉴定费1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结果造成其今后生产、劳动带来诸多不便,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理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802元,提供了保险车辆损失修理估价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核实维修价为133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802元,应予以确定;被告主张的核实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赔偿款属于交强险项下的有: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620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计73488.2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12534元、护理费51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4800.8元;财产损失项下1802元。其它损失: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霞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需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雷某某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理赔。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故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618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雷某某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余款99489元的70%即69642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案外人黄宗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定。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1802元。
二、被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9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9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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