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535)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七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区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专科毕业,原系兰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部企业经理。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皮高磊,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应聘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东路***号省某某大厦10**-10**室的兰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担任该公司派遣部企业专管经理,负责拓展业务、收取客户的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将甘肃众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兰州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兰州帮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发展为客户。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欲侵占某某公司财物,并于同年2月28日至7月25日,先后收取众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共计27151.1元,收取安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10468.74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将该款项交回某某公司,而是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某某公司离职,并于同年8月15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将众某公司、安某公司业务交给某某公司业务员于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欲以某某公司员工身份骗取他人财物,遂联系到于某某,谎称帮于某某收取客户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从于某某处骗取到众某公司缴款发票。同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某某公司派遣部企业专管经理身份,持骗取的缴款发票,先后骗取众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共计33489.51元,骗取安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5413.32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现金76522.67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且有1、被害单位众某公司、安某公司的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职务证明;4、证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5、人事保险代理服务协议书;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兰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审 判 长 杜春由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杨 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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