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307)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侯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黄周端、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周端、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期间交往都是通过电话联系。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在闽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吴某甲、一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对彼此的性格、爱好等都缺乏相应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还沉迷于赌博。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着,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也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婚生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不是通过电话联系恋爱的,是在一起一段时间后结婚的。原告没有尽到照顾子女义务,孩子生病时没有照顾孩子,上学时也没有接送过孩子。原告带被告去赌博后,被告才会赌博的,被告承认以前经常赌博,但从去年起就没赌博了。夫妻不和是因婆媳关系紧张、家庭琐事引起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子女吴某甲、婚生子吴某乙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和户口簿,证明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在闽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吴某甲、一子吴某乙。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16日在闽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甲,20**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赌博、婆媳之间矛盾等造成夫妻关系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于2008年4月16日在闽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甲,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故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证据,对其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多顾及家庭,加强夫妻间的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建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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