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603)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5民初314号
原告某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星河世纪大厦*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197869。
委托代理人聂莉、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某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与某某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某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某某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高层住宅2元/月/m2,被告购买的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交房,房产面积为131.7m2,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费为263.4元。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缴付物业费5794.8元,2014年12月起未交水费248.46元(原告已代交),2013年1月起未交公共水电能耗费1170.54元。依据原告与某某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产权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水费和公共水电能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2015年10月的物业费5794.8元,2014年12月-2015年10月的水费248.46元,2013年1月-2015年9月的公共水电能耗费1170.5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合计73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某某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某某住宅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赌衬澄镆捣窈贤返诎颂踉级ǎ焊卟阕≌奈镆捣穹盐?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水电能耗按实分摊;第五十二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购买了某某房产,并于2012年12月31日交房,房产面积为131.7m2,每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63.4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基础信息登记表、验房通知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某某房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某某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63.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94.8元(263.4元/月×2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0月的水费248.46元,2013年1月-2015年9月的公共水电能耗费1170.54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代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在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原告所管理的小区业主证实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5794.8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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