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鲍某某与林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116)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樟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鲍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被告林某,男,19**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
被告俞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俞绍福、苏爱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林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俞绍福、苏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林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林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亲戚账户向被告林某账户汇入人民币8万元,被告林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利息每季度付一次4800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仅支付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计96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俞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根据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俞某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个人赌债,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且被告俞某对借款不知情,故与被告俞某无关,被告林某向外大量举债,是用于赌博,被告的债务是属于非法借贷,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俞某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及被告俞某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借条内容:“兹向鲍某某老师借人民币捌万元整,月利息2分,利息每季度付一次(4800元整),借期一年,到期本息还清。此据借款人:林某2013.1.26”,用于证明被告林某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账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通过亲戚杨某良的账户向被告林某账户汇入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证据3、两被告结婚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某某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被告俞某共同承担的事实。
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具体什么情况,我方当事人不知情,不予认可。
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两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某某府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负的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的事实;
证据2、关于林某所借债务具体情况说明及光盘谈话录音内容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某所负的债务均为个人债务,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俞某对被告林某对外借款均不知情的事实;
证据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存折及转账流水单各1张,用于证明被告俞某也向其他人一样被被告林某骗走钱的事实;
证据4、账户流水详单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账户流水详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详单资金流动异常,其当日存入有名字个人款项均于当日或次日也是有名字个人户头转走,亦可佐证其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是用于他本人归还借债之用的事实;
证据5、情况说明2份,用于证明部分债权人到被告家骚扰其家庭、孩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是转移财产规避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林某自己书写的,光盘内容无法确定对话人是谁,故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告俞某与檀勤彤的债务,且系被告俞某伪造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俞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在时间、金额上均没有相同项目,而且该账户同一天转入转出问题是否异常,也无从判断,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被告俞某所述的不是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认可。
被告林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及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被告林某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应视为被告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系金融专业机构出具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结婚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且被告俞某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2、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1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某某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某某府协议离婚。被告林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亲戚杨某良的账户向被告林某账户汇款8万元,被告林某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满,被告林某仅支付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理应偿还。在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应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俞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林某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俞某应与被告林某共同清偿被告林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
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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