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514)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3民初374号
原告:司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系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被告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某某偿还其借款46.5万元、支付利息154650元及律师代理费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葛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5日,被告葛某某与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共借款150万元,均由被告大功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每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付给被告葛某某150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归还款90万元及利息后不再偿付。2015年11月3日,其与被告葛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本金4.5万元,依次顺延,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不得拖延,否则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葛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还款13.5万元,此后不再还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葛某某辩称,本金无异议但利息无法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号:DYX******02),约定:原告司某某向被告葛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息为2.5%;每月3日前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如未按期归还将承担未还款金额日3‰的违约金;到期未能一次性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应先支付利息其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葛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葛某某交付了50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号:DYXY2******),约定:原告司某某向被告葛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息为2.5%;每月4日前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如未按期归还将承担,未还款金额日3‰的违约金,到期未能一次性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应先支付利息其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葛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葛某某交付了100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9741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90万元后不再向原告继续偿还。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关于<借款合同书>(编号:DYX******02、DYXY2******)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葛某某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时欠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葛某某至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之前偿还本金4.5万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约偿还原告则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葛某某还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还款4.5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还款4万元后不再继续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编号:DYX******02、DYXY2******)、《关于<借款合同书>(编号:DYX******02、DYXY2******)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葛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应为被告葛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葛某某支付利息154650元,系分期限、分阶段计算所得,且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支付154650利息和偿还本金46.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只提交证据《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46.5万元、利息154650元;
二、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7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司某某预交,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平
代理审判员 张笑千
人民陪审员 杨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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