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605)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张立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立军、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3时许,李晓莉与丈夫陈某某等人带着孩子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一楼儿童游乐场玩耍时,与同在此带着孩子玩耍的许某某因孩子争玩游戏机,双方发生争执,后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称自己被人打,张某某遂伙同李某甲等人赶到新都汇三楼中间电梯口处对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某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李某甲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解决问题的,案发时太冲动,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立民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愿意赔偿,本案系因被害人过错引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我是和张某某去了现场,但我没有动手打人,我主动去公安机关的,请求公正判处。
辩护人邢有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许某某、郭某某、李一某的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刑公初字第33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动手打人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系从犯、自首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审 判 员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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