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124)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未民一初字第01467号
原告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玲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12年4月14日17时5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A72***号车辆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青一路口时,与其相撞,造成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害,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先后赔偿了部分费用,但不足以赔偿该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925.58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4205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7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3773元、误工费13773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0.6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0983.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057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其它损失62472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7时5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A72***号汽车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青一路路口时,不慎与原告阮某某发生碰撞,致阮某某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B)第04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阮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阮某某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继发性癫痫,头皮挫伤;2、肾脏损伤(右);3、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28925.58元,其中被告刘某已支付4205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72472元。经阮某某申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阮某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阮某某长期在西安以建筑业为主打临工,其父阮英某19**年*月*日出生,其母刘世某19**年*月*日出生,其子阮某魁19**年*月*日出生,其女阮某慧20**年*月**日出生,其共有兄弟姐妹四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阮某某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阮某某承担10%责任,被告刘某承担90%责任。原告阮某某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复查费合计128925.58元,其中被告刘某已支付4205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以每天30元计2580元,营养费因出院后有医嘱可酌情计算146天每天20元计2920元、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7天,按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计13584.87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阮某某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7200元。原告阮某某父亲阮英某,母亲刘世某均为农村居民,并生有子女四人,故其二人的抚养费分别为1124元、1686元,原告阮某某之子阮某魁、之女阮某慧均系在校学生,按城镇居民支付抚养费较妥,故其二人的抚养费分别为3445.75元、4134.90元。原告阮某某长期在西安市打工,也是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490元,交通费可酌情支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1000元。综上,原告阮某某医疗费1289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920元合计134425.58元,其它损失为69165.47元,其中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及其它费用62472元,其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93.47元,被告刘某应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124425.58元的90%即111983.02元,减去其已支付42057元应赔偿6992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93.47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926.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阮某某承担273.2元,被告刘某承担2458.8元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创
代理审判员 王蔚
代理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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