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172)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一初字第01090号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广某,系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毅、侯亚伟,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住所地:高陵县**路*号。
负责人桑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蒲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黄某某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广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毅、侯亚伟、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20时许,张某驾驶陕A71***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7天。此次车祸主要缘于被告未按标志线通行所造成,车祸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03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高公交认字(2013)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陕A71***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张某的驾驶证;
李某某在唐都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
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交通费相关票据。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方对原告的伤害表示歉意,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愿意按照法律责任承担,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告申请复议,高陵县交警大队基于同样的事实作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应该以第一次事故认定为依据。
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高公交认字(2013)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西公交复字(2013)郊第02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高公交认字(2013)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包括伙补费和营养费可理赔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陪护人员食宿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用标准过高,仅支持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时许,张某驾驶陕A71***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6月7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某与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认定的事故成因为“张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靠右通行”。后李某某提起复核,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公交复字(2013)郊第02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原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予以撤销,2013年7月15日,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7月15日重新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的事故成因为“张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未按标线通行,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靠右通行”。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81533。9元,出院医嘱为:坚持石膏固定,连续3-4周每周复查正位,加强营养及护理。李某某在2013年7月30日复查时拆除了石膏固定。经我院委托鉴定,李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经核算,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4697。1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依法按票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原告2013年7月3日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并加强营养及护理,之后于2013年7月30日拆除了石膏固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对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因无特别医嘱,本院按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包车费用、停车费及亲属看望车费等无法认定其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400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山东省临沐县**镇**村为农村,现居住地高陵县**村*组亦为农村地区,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50713。2元,被告黄某某作为张某雇主,应当对下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公安交警部门高公交认字(2013)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作为机动车一方不按标线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但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3周岁,具有一定的是非辨别能力,其骑自行车未靠右通行,过错程度较大,应当依法承担30%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13.2元人民币;
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88.7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0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6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泽
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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