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21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0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伯达,广东品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携带撬锁钥匙及折叠小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宝安区宝城*区三坊*巷*号*楼,用钥匙将房门拧开,入户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台电脑,后逃离现场并将赃物变卖给他人。
2、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孙某来到宝安区宝城*区宝民花园*栋*房,用钥匙将门房拧开,入户盗窃被害人唐某家里的一部黑色惠普15寸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国产笔记本电脑及几百元硬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将被盗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3、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来到宝安区宝城*区*坊*栋*房,用钥匙将房门拧开,入户盗窃被害人左某的一部银白色三星型笔记本电脑、5条软中华牌香烟及一把红色雨伞。被告人孙某将以上物品以3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同年6月8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唐某的损失并已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撬锁工具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阮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丽莉
书记员 吕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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